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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

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
麟雅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萍

右聲請人因與林天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林天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被客戶倒債新台幣數千萬元,致生活陷入困難,已舉債度日,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素萍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請就本件之訴訟救助亦予准許云云,資為論據。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素萍另案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獲准訴訟救助,惟與本件聲請人不同,自不能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另案已准予訴訟救助,即推論本件聲請人亦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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