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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仁

右聲請人與天公壇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如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雖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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