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 聲請人
- 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仁
右聲請人與天公壇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如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雖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