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幸志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德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經承攬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委由訴外人振欣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欣公司)承裝施作,惟八十四年四月,振欣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工,擬轉請上訴人公司繼續施作,經三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會同協議,就振欣公司原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公司願承擔清償,伊同意振欣公司將上述工程移轉由上訴人公司繼續施作完成,上訴人另承諾:「保證於五月十三日以現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換回乙方(即振欣公司)簽發給甲方八百萬元五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惟屆期上訴人公司竟藉詞延不履行該項承諾等情,爰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振欣公司就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及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單身宿舍新建水電工程所簽訂之合約,已分別向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具領五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則伊何來債務承擔之有﹖證人吳國洪之證詞顯有偏頗。如認伊應清償系爭八百萬元債務,伊主張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
00、面額共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以抵銷。又被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書至少須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五始能請款,而其隱藏已領取工程款之行為,使伊表意錯誤,伊已經由振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經承攬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委由訴外人振欣公司承裝施作,惟八十四年四月,振欣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作,擬轉請上訴人繼續施作,嗣經三方會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有三項要點:「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移轉由上訴人公司繼續依照原合約所訂工程內容條件完成之(協議書第一、二條)。㈡上訴人保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現金代振欣公司清償所欠八百萬元之債務(協議書第三條)㈢上訴人與振欣公司於轉讓後,如有任何轉讓不清或其他糾紛,概與世大公司(即被上訴人)無關(協議書第四條)。」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振欣公司所立之「工程拋棄書」中,載明振欣公司願放棄向被上訴人承包之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醫療大樓及宿舍大樓水電消防工程所有權益,有協議書及工程拋棄書附卷可查。依兩造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及工程拋棄書,均無法看出上訴人受讓之範圍及條件,則上訴人受讓之範圍及條件,應係由振欣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兩件工程合約書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具領五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二百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一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向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六桃醫總字第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而被上訴人自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領取前開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時間均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且依上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依該合約書約定之比例,將此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之絕大部分給付原承攬人振欣公司,即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擁有該工程款債權,然查本件協議書關於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是否由上訴人承受﹖因前開協議書及工程拋棄書並未記載,則解釋上,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權利,自不包括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內。次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近三億元,金額不可謂不龐大,故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已施作之進度、被上訴人已領取若干工程計價款、振欣公司原先之小包、材料、設備等由上訴人予以全部承受,其詳情如何,並由上訴人承受續行施作是否能獲有利潤等資訊,衡情必於承受本件工程之前事先加以調查、計算,以作為是否承受及決定承受條件之依據。證人吳國洪、賴忠勇、鄭戊寅、陳玉欽、高聖文、尹福章等人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公司均派有關工程、會計等人員到場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於承受本件工程應加調查、計算之上開資訊,事先確已進行必要之瞭解無訛。又證人吳國洪更證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自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領取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工程款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吳國洪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救金之主任委員,且已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老板答應將此八百萬元給渠等支付薪水,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吳國洪縱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救金之主任委員,且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老板答應將該八百萬元給渠等支付薪水,亦無法認定其證言即有偏頗之虞,其證言自足採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隱瞞曾經向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領取上開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工程款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才同意承擔訴外人振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八百萬元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之抗辯,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簽署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五○○七一七之一、支票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00、面額共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係該三紙支票面額共五百萬元之票據權利人,並否認對上訴人負有五百萬元債務等語。查前開三紙支票,受款人均指定為訴外人振欣公司,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振欣公司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僅能證明現持有系爭三紙支票,其既無法證明前開債權已移轉,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五百萬元債務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00、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均記載訴外人振欣公司為受款人,而振欣公司似均已背書(參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上訴人自振欣公司受讓該等支票,依首開說明,即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以「前開三紙支票,受款人均指定為訴外人振欣公司,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振欣公司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僅能證明現持有系爭三紙支票,其既無法證明前開債權已移轉,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五百萬元債務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法律上之見解,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