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即大崴
- 被上訴人
- 天萊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伊訂購服飾五萬件,伊已陸續交貨一萬七千零九件,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所交付支付上開價款之支票,部分未獲兌現,計尚欠價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未付。其餘訂購之服飾,因上訴人前所交付支付上開價款之支票退票,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伊因而未能繼續交貨,致伊為製造該批服飾而訂購之特殊布料及配料尚有價值七十二萬四千零十四元及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之剩貨,不能使用,且損失利潤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共計受有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駁回其請求給付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服飾原係訴外人元唐有限公司(下稱元唐公司)向伊訂購,伊乃向被上訴人訂貨,約定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前應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至同年六月十日僅交貨一萬七千零九件,元唐公司因而未能按時出貨與其客戶,致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伊貨款,不再進貨。伊因存貨滯銷,本欲認賠切貨折讓,惟被上訴人不欲破壞市場價格,同意伊退還部分服飾,並經會算,伊僅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價款未付。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成立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服飾不再出貨,伊改訂購其他貨品。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一萬七千零九件服飾部分,尚有價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三紙為證,上訴人對該對帳單之真正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服飾部分,雖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議不再出貨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僅係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價款之支票未能兌現,契約應如何繼續履行,各別提出意見,尚難認兩造已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原契約既未有任何變更,而上訴人確有積欠價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結清所欠價款前,拒絕繼續給付貨品。兩造所訂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使用布料、配料損失,及所失利益等損害,共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及賠償損害共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自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不為給付」,係指給付遲延或給付拒絕而言。查兩造就原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貨單上記載:「結帳方式:每月五日結算前月交貨數量,每月十日領取前月帳款」
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似有先為給付貨品之義務。果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未交貨部分,似無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張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尚有部分價款未付,即認被上訴人就其未交貨部分,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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