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仲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丙○○、戊○○交付房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新竹市○○路八七號房屋一棟係伊經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該房屋之地下室、一樓、二樓及四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却予占用,為無權占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二樓及四樓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丁○○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甲○○、乙○○、戊○○則以:伊等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且為上訴人於拍賣受讓系爭房屋時所知悉,上訴人自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甲○○、乙○○、丙○○、戊○○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及調查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惟查:㈠被上訴人乙○○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起即表明其居住在三樓,有同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可按,乙○○亦已遷讓三樓房屋,上訴人就三樓部分亦未起訴,是上訴人以非現在占有人之乙○○為起訴對象,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二樓、地下室,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承租系爭房屋之四樓,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準此,被上訴人丙○○目前亦非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請求丙○○返還房屋,亦乏依據。㈢又系爭房屋早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即由金國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柳輝明)籌設為營業地址,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歇業登記,復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在該地址設立清河企業社經營錄影帶租售業務,業經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索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核閱屬實;況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標明地下室、一樓、二樓拍定後不點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甲○○既以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二樓對外營業,其辯稱對該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非不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丙○○之父親,租金又較鄰屋為低,被上訴人丙○○於法院進行查封時陳述前後不一,應係假造租約云云,惟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認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戊○○承租四樓之契約書狀就承租之必要之點包括地點、租金、當事人等均已合意,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罪嫌一事,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間訂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乙○○、丙○○曾簽立切結書,聲明系爭房屋並無出租、出典設定他人等情事,而主張被上訴人甲○○、戊○○之租約虛假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況果該切結書為真正,惟該切結書為金融機構之定型化契約,貸款人本難有置喙之餘地,且查證抵押貸款之標的物究竟有否出租、出典設定抵押給他人,亦為金融機構必要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丙○○兄弟,早自八十年二月一日即訂立租約,而戊○○每月僅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對價,租賃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在被上訴人乙○○漏未陳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戊○○於得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系爭房屋時,亦火速陳報該法院,並經該法院公告在案等情,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四號通知書影本可按。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未依法申報,只是其違反稅法問題。上訴人謂依新竹市政府函等資料,即證明以金國龍企業有限公司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為不實,尚非有理。末查被上訴人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辯論時親自到庭陳述租金已經交付,上訴人亦未有異議。本件既訂有租賃契約,且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綦詳,上訴人於承受系爭房屋後才任意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為虛偽租賃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二樓、四樓交付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時,曾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並無出租、出典設定他人等情事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四七頁),究竟該切結書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而另案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乙○○亦陳稱系爭房屋係自住,由伊與丙○○同住等語,有假扣押執行筆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四八頁);嗣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時,乙○○另稱:一、二樓及地下室租給金國龍企業社,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三樓是丙○○自住,四樓租給「丁○○」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五○頁);於本件則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稱四樓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即出租予被上訴人「戊○○」
,租期三十年等語(見一審卷六○頁);以上諸多矛盾情形,如被上訴人不能予以澄清者,能否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實無租賃關係一節,為不可採,殊有疑義。又上訴人曾主張:㈠系爭房屋一、二樓及地下室合計使用面積達二三四‧二二平方公尺,租金每月五千元,四樓面積計八○‧八五平方公尺,每月租金一千元,比較隔壁(即西大路八九號)之租金每月三萬六千元,使用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相差甚巨,且無租金交付之證據,四樓之租期更長達三十年,均與常情有違;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皆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真實,亦有詳究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乙○○、丙○○何以願接受如此不利之租金計價,且一次付清,令人難以採信;㈣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支付方式及數額,實有舉證並詳加說明之必要等語(見一審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一三九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述攻擊方法,概未斟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未盡審理之能事。是本件事實真相如何,尚欠明確,有待事實審法院詳查審認,本院尚難即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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