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 上訴人
- 易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尤貞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敏
- 參加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台北縣轄環河快速道路綠化及美化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工程停工二次,伊依約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按已完工部分為驗收結算,被上訴人竟予推拖。伊已施工栽植之花木全部符合契約約定,合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原審主張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另八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栽種之樹苗,未經會同伊辦理選苗及抽驗苗手續,所選樹苗規格不符契約約定,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況本件工程款債權業由上訴人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已依法通知伊,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聲明(原判決記載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會勘紀錄、停工核准函、栽植數量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一節有爭執,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瑞東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參加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遂出具上開債權讓與書,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嗣邱瑞東已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參加人乃放棄所受讓之債權,並簽具放棄讓與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自承邱瑞東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與參加人會算,簽發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支票,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債權讓與書時,參加人之債權非僅逾二百五十萬元,且超過本件工程款之全部,參加人於全部債權獲清償之前,自不可能放棄本件工程款債權。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放棄讓與切結書上所蓋其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尤貞及邱瑞東所盜蓋云云。查參加人因邱瑞東借用其名義承包工程,而將印章放置在邱瑞東經營之巨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陽公司),供邱瑞東使用,如參加人需使用該印章,始暫時取回,用後仍放回巨陽公司。參加人在其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不可能自動放棄本件受讓之債權。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回其印章,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先後持該印章向桃園市公所、板橋市公所辦理驗收及請款,邱瑞東未再持有參加人之印章云云。惟證人吳淑惠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職前,參加人之印章都放在巨陽公司云云,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回印章辦理驗收及請款,事後仍將印章放回巨陽公司。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公所、板橋市公所函查參加人辦理驗收及請款之時間,尚非必要。是上訴人已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七條約定,撥款帳戶經承包商載明於契約後,即不能隨意更改,姑不論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顯有爭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僅能撥入伊之帳戶,而不能逕行給付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三三○-一四頁正面)。又卷附被上訴人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見外放證物)十七記載:「得標廠商應以廠商及負責人名義在通匯行庫開立甲種或乙種存款戶,並在契約內載明,嗣後支領工款均以入戶方式匯撥」。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函記載:「台端(即參加人)受讓易拓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包本局(即被上訴人)台北都會區台北縣轄環河快速道路綠化及美化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債權,本局無異議,惟依契約規定請領工程款仍應由易拓實業有限公司請領,並以入戶方式匯發,請台端再逕洽易拓實業有限公司領取」(見第一審卷一○○頁)。此與判斷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有依當事人即兩造之特約,不得讓與之情事攸關,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之該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參加人,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公所「公五」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初驗,同月二十八日複驗,複驗通過後,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該公所請款,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該公所蓋章領取第一期工程款,聲請訊問該工程承辦員王國俊,提出付款之全部文件為證。又邱瑞東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與參加人會算後,雖曾簽發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支票十一張交與參加人收執,然因有多筆工程款尚未收取,或已由參加人收取而未結算,雙方約定待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等撥款後,必須再度會算,以結清雙方債權債務,詎參加人悉數領取工程款等後,不僅未依約結算,且就應返還邱瑞東之上開十一張支票偽稱為邱瑞東積欠債務,聲請向板橋市公所函查「公四」工程第五期工程款六十四萬八千元、保固金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公十一」工程保固金十九萬八千元、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公四」等提姆颱風搶修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元,「公四」等道格颱風搶修工程款三十七萬元,向中和市公所函查「公七」工程新建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於何時支付或退還參加人;且邱瑞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為清償工程墊款,交付參加人由訴外人徐立簽發同月十日期,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票號KT0000000號支票一張,已由參加人於法定期限內提示兌領,聲請向該分行函查上開支票由何人委託何銀行提出交換;另參加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日,領得桃園市公所「公五」工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各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有領款收據(見原審外放上證三十一、三十二號證物)可稽;是邱瑞東已不欠參加人債務,而是參加人尚應給付邱瑞東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參加人自不得主張仍係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人云云(見原審卷三三○-七頁背面、三三○-九頁正面至三三○-一三頁背面、三三○-一五頁背面)。此與判斷參加人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已取回前述其放在巨陽公司之印章,參加人對於邱瑞東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