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王坤明
- 訴訟代理人
- 曾丁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馥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雅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訴外人李金秋借被上訴人公司之牌照,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承攬永福國小校內給水設備工程,嗣以二百三十七萬元轉包予上訴人。據李金秋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李金秋或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授與李金秋代理權。雖被上訴人將公司印鑑交李金秋並借牌予李金秋與永福國小訂立工程合約,再轉包予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金秋。惟依李金秋所證,早於李金秋承包秀朗國小工程時,上訴人已知李金秋向被上訴人借牌,該工程李金秋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為他人所簽發,與被上訴人無涉。嗣李金秋向被上訴人借牌,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再轉包與上訴人時,曾告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牌。證人郭宏展證稱:兩造與李金秋商談解決李金秋未給付款項之事宜時,曾提及借牌之事云云。上訴人對其證言表示無意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樺特飲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特公司)簽約時,係以李金秋名義,而非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有買賣合約書可按。堪認上訴人知悉李金秋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系爭工程而轉包予伊。而被上訴人交付樺特公司支票,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名譽而為上訴人解決紛爭,業據證人林良福及郭宏展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承認李金秋之無權代理云云,為無足採。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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