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榮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信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並以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段一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詎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竟以(85)農洪字第一六五號函通知略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貸款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之行為,依法撤銷,請依目前貸款餘額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按期繳納本息等語,而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上開函文所指之款項,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函所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亟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伊總行(即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總行之間,上訴人對伊總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其危險始得除去,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除去其危險,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其「貸與人」名義均載為「農民銀行」即被上訴人之總行(總公司),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之契約,係載明由「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為代理人,另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期之契約,則載明以「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即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並均以渠等總行(總公司)即農民銀行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各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是借據、授信約定書既皆以農民銀行為「貸與人」,抵押權設定亦以農民銀行為「權利人」。按諸「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抵押權從屬性,殆可認定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為農民銀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被上訴人之總行(總公司)即農民銀行與上訴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被上訴人既非借貸契約之主體,則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消費借貸主體之貸與人係農民銀行,上訴人應對農民銀行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上訴人謂契約名義人雖係農民銀行,但放款是其分行(分公司)之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之總行(總公司)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僅係農民銀行之執行機關,並非自任為契約之主體,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效力並不及於農民銀行,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係被上訴人之總行(總公司)即農民銀行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縱由被上訴人撥付,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關,而認為該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則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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