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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億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明財
-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伊購買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八○○-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路七六之一二號三層樓房壹棟(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詎系爭房屋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竣工,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竟拒付第十期價款(即自備尾款)二十三萬元,伊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辦理交屋及繳付第十期價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將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全部領走,顯已違約。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買受之系爭房屋計有:三樓後面房間牆壁有裂痕、一至三樓牆壁油漆剝落嚴重、地磚顏色不一、路基與路面同高,下雨時無法排水、房屋對外通路係在水溝上加蓋,若遭拆除,對外交通即告中斷等瑕疵,以上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有上開之瑕疵云云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買受人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問題,尚非謂上訴人可據以拒付或遲延給付價金,是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第十期價款二十三萬元,已負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逾期不為給付,嗣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受人在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補正為完全給付或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前,非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伊買受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伊拒絕支付尾款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三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拒絕給付未付之自備尾款二十三萬元,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竟以上訴人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尚非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所持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房屋對外道路,竟在水溝上加蓋,此對外通行之唯一水溝加蓋之建物,已經鄉公所發函表示應予拆除,一旦執行拆除,則系爭房屋完全無法對外通行,換言之,根本無法出入,此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未加解決,何能向伊催討尾款以及辦理交屋云云,並提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鹽鄉建字第八一一五號函為證(見第一審卷六三、六四頁、原審卷五三、五六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