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陽
- 被上訴人
- 文大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雲芳
-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伊訂購圖書一批,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伊依約將所訂圖書,送達上訴人指定地點,並經上訴人公司點收無訛。詎上訴人除付定金一百萬元外,尚有餘款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屢經催討,拒不付款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欠系爭貨款,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卓男富,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經上訴人公司魏培峰等點收簽名之估價單(送貨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證一至證三)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購書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確曾委託訴外人卓男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支付卓男富,並發生清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未委託卓男富取款,惟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發生之種種狀況,實無法不讓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卓男富取款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認卓男富係被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向此準占有人清償,應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為不構成債權之準占有人,亦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採購圖書合約書、向康和公司訂購圖書資料、向牛頓公司訂購圖書資料、向東方公司訂購圖書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傳票、被上訴人傳真出貨簽收單、卓男富傳真光復書局報價單、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事筆錄、出貨明細表等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卓男富、李秀梅、林宏隆、柯正頌。惟查上訴人辦理桃園縣政府發展及改進國民教育圖書採購,向被上訴人購買圖書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送交上訴人之圖書,經上訴人於送貨單(估價單)上蓋有「嘉陽文化收貨專用章」,並由魏培峰簽名及載明「已點收」等字樣。該圖書會算結果,按五折計價,全部價款為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含稅),扣除定金一百萬元,所餘尾款為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未上訴),有送貨單及計算單可稽(支付命令卷證二)。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圖書經上訴人點收明確,上訴人復未聲明圖書有任何瑕疵,且縱使被上訴人之書確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本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依法律規定主張應有之權益,被上訴人亦有義務負責修補或更換,此為兩造明知之事,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委卓男富出面並由卓男富簽切結書,卓男富並非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人云云(原審卷一○九、一八八頁),自非無據。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間,兩造固曾多次會面,並曾談及本件系爭貨款之事,有證人卓男富、黃國欽、李秀梅、林宏隆、柯正頌到場陳述之證言可稽,惟除證人卓男富自稱被上訴人委託其代收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並同意付一成佣金外,其餘之證人均不知兩造有此項約定(一審卷二七、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頁、原審卷二二至二四、三五至三九、一五五頁)。被上訴人果將系爭貨款委託卓男富代收,則由卓男富全權處理即可,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系爭貨款,多次一再親自與上訴人協商付款事宜,卓男富之證言有背情理,核無可採。且每次會面即協商系爭貨款事宜,並未委託卓男富代收系爭貨款,應為兩造及卓男富所明知。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認卓男富係被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向此準占有人清償,應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未委任卓男富取款之意思,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書寫未達成協議之「協議書」,亦載明係「甲方(指上訴人)委由卓男富代為支付……」(一審卷一五○頁)。嗣上訴人於同日寫立之「證明書」,內載「……其餘貨款因文大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文化公司,下同)委由卓男富董事長代為收取……」云云,亦因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將「證明書」內容,更改為「……其餘貨款因嘉陽公司委由卓男富董事長代為支付嘉陽公司應給文大公司之帳款……」(一審卷一五○之一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卓男富代為收款(見一審卷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黃國欽證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無可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謝素蘭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點左右,被上訴人有到我們公司去對帳……」;「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簽名是卓男富簽的」;「因我方和文大公司關係惡化,被上訴人沒提出發票,我們不能付款給他,之前,被上訴人都是先開發票給我們,我們才付錢給他」云云(一審卷一二三頁)。被上訴人如果委託卓男富取款,實不必親自對帳,另證人謝素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寫之切結書(一審卷八頁)雖記載:「本人(即卓男富)接受文大圖書事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桃園專案圖書貨款……」云云,惟證人謝素蘭既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又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其所寫上開切結書已乏依據。且於寫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在場,如果被上訴人授權卓某取款,自應由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簽名,而該「切結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只有創作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卓男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所簽之其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自不生授權之效力。再依證人謝素蘭所言,「之前,被上訴人都是先開發票給我們,我們才付錢給他」,被上訴人既未開出發票,上訴人竟依卓男富所提出發票,將系爭貨款交予卓男富領取,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卓男富取款,自不生清償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委託卓男富領取系爭貨款,上訴人對卓男富所為付款,不生清償效力,兩造債之關係仍未消滅,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