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林中一
- 上訴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伊公司處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代表(代理)伊與訴外人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簽訂委任契 約,代該公司向政府申請引進十六名泰國勞工。詎竟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訴外人即億 和公司承辦人陳麗嬌寄發與伊之聘僱外勞核准函後,私自轉交該核准函與訴外人冠亞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辦理後續業務,將伊承辦引進外勞之權 益轉讓與該公司,旋即由該公司持向法院辦理公證,並送泰國辦事處認證後,向泰國 仲介E A G C O 公司(在臺稱「泰威公司」)賣單(指上開核准函),收取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伊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九 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億和公司並未寄交核准函正本與伊,伊未曾持有該核准函,更無將核 准函侵占而賣單與泰威公司情事。億和公司因不願由上訴人承辦後續業務而另行委託 泰威公司引進外勞,伊並無義務保證億和公司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況上訴人亦 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據證人陳麗嬌於被上訴人 被訴侵占罪嫌一案偵審時一再證稱核准函嗣後由其交付泰威公司辦理,故被上訴人並 未占有該核准函,自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核准函情事,上開刑事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既未持有該核准函,自無將之賣單 與泰威公司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可採。其據以訴請賠償損害,自乏依據。再 者,本件係由億和公司任意將核准函交由泰威公司辦理,仲介佣金由泰威公司取得, 事屬當然。況被上訴人並無保證億和公司履行其與上訴人間合約之義務,上訴人縱受 有損害,亦係億和公司違約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 人有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九十六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雖起訴狀陳稱被上訴人「侵占」 其代億和公司引進外勞之核准函,將之交付訴外人即冠亞公司之員工盧俊良,向法院 辦理公證,並送泰國辦事處認證後,向泰國公司賣單,惟主要似在說明被上訴人將其 代億和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之權益轉讓與冠亞公司承辦後續業務,致其受有支付被上訴 人業績獎金及未能獲取仲介費損失之過程,非單指因被上訴人侵占核准函之事實,受 有損害。原審未遑詳查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之「商機」或「業務」轉由他人辦理, 致上訴人受損,徒以證人陳麗嬌於刑事案陳稱上開核准函「嗣後」由其交付泰威公司 辦理,即謂被上訴人無「賣單」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再者,被 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前述業務至收取核准函之階段後,將其後續業務轉由冠亞公司承辦 ,涉有背信罪嫌,非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五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果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之業務轉由他人辦理,上 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上訴人之損害,非因被上訴人之該項「侵權行為」所致, 即非無疑。原判決僅因核准函由億和公司交付泰威公司,遽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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