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貴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着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着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九三五-二八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定着物拆除,並交付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甲○○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八百四十元,有土地地價表可稽(見第一審卷八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840×425=357000)。
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兩造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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