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 被上訴人
- 丁 ○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刑事有罪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惟伊所涉該過失致死罪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由,向原法院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雲龍至神駒谷遊玩掉進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之溫泉貯水池內,因燙傷而當場窒息死亡,該貯水池正在神駒谷露營區之旁,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安全維護、經營管理確由其負責,未在蓄水池口設置警告或禁止標誌,警告交費入園之遊客注意自身安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洞口直冒水氣,無法往洞內目視,洞口為水泥鑄成長方形出口,出口旁放有長寬略長洞口面積之木板,周圍無任何警告危險之標示阻絕物,洞口距死者家屬沐浴溫泉處約十餘公尺,亦無任何警告標示,而洞口往上游方向約十公尺處停放有小型控土施工機具一台。」等語,足見該入口確為由道路進入神駒谷之唯一通路。且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時亦稱:「神駒谷是我養魚場,我是負責人,當時警光山莊叫我去挖石頭,那裡有個蓋子,他馬達壞了,叫我去挖,我挖好了交給警光山莊了」「警光山莊叫我將蓋子上面砂(石)挖開的,土地是我讓渡給他們的」「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即做好了,但我沒有什麼可證明,警光從東園取溫泉,所以這邊不用急著蓋,農曆初二發現被打開,但何人打開都不知道,我說無聊的人打開,但到當天晚上六點就確定有人掉下去。」「沒有阻隔。」;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亦載稱:「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傅雲燐至本所報稱,其兄傅雲龍於同往神駒谷下方露天溫泉池洗浴後,遍尋不著,請求協助尋找」各等語。足見傅雲龍確因付費入神駒谷遊玩,而上訴人則係經營神駒谷,自有防範進入遊客發生危險之義務,竟未對收費進入之遊客,就可能發生之危險,善盡警告、阻絕防範注意義務,且其既事先受託挖除,又於未復原之前,明知有危險,顯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縱於挖除砂石之後,曾以木板樹枝覆蓋,再壓以石頭,惟時值農曆年期間,遊客眾多,易生意外,又在旅遊地區,自應善盡防護措施,乃僅以簡單木板覆蓋,自屬未盡防範義務。況其另稱農曆初二(即傅雲龍溺斃當天)即發現被打開(木板蓋),猶不再防範,益見過失。縱該溫泉貯水池本身雖屬傑寶公司所有,不在神駒谷遊樂場內,但其近在咫尺,又無明顯區隔、標示、阻隔,聲請人自有防範之義務,不得以該貯水池已讓渡傑寶公司,挖除後移交警光山莊為由,推諉自己之過失,為其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未以前開刑事判決為認定之論據,是原確定判決既非係以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為判決之基礎,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於同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有罪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宣判,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改判上訴人無罪,有各該判決書可參,依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最高法院及原法院刑事判決,均係在上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之後始存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件原確定民事判決,既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上訴論旨,仍執己見,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