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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速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雲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俊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伊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元(不含稅金)之CNC-一五○○型深孔鑽專用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伊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機器交付與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請求伊維修整備,經雙方達成機台整修協議書,伊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修復完成機器並交付上訴人營運使用。詎上訴人迄今未遵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價金尾款一百十六萬三千元及外加之稅金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機器整修完成,依約尚不得對伊請求買賣價金尾款。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五條及機台整修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每逾期交貨一日支付按機器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九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合計一百七十二日,應支付違約金總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伊應付之剩餘價金尾款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尚餘違約金債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伊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零四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伊訂購總價三百零九萬元之系爭機器一台,伊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機器交付與上訴人,嗣雙方又達成機台整修協議書,伊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修復完成機器並交付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尾款一百十六萬三千元及外加之稅金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機台整修協議書、運輸單據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訂立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交貨,總價三百零九萬元,簽約時支付一百萬元,機器送至買方時支付九十二萬七千元,餘款一百十六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時支付,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試車期間,因機器有瑕疵,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兩造復訂立機台整修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三十天內將機器整修完成送還上訴人,有該機台整修協議書足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委託大鎮貨運公司將機器運至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於運輸單據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運輸單據可稽。依機台整修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機器是否完成整修由甲方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呂學雲依前合約所定規格,在乙方工廠(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初驗,合格後再送甲方工廠安裝覆驗。完成簽收日期為機器整修完成日期」。而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之負責人呂學雲前往試驗,且系爭機器經原審法院函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該系爭深孔加工專用機不能正常從事深孔加工,證人范綱龍亦證稱「……機器只能用手工方式做一些較粗的東西,但機器漏油,鋼性精準度的問題,尚不能解決」等語,固可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惟機台整修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初驗、覆驗均為買受人之權利,並非出賣人之義務,若未經初驗、覆驗程序,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買受人未拒絕受領,而予收受,又繼續使用,自應認已為受領。本件系爭機器雖未經初驗、覆驗程序,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既未拒絕收受,且受領後使用迄今,自不能因驗收程序之瑕庛,而認為尚未受領。系爭機器既已交付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給付所餘價金尾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瑕庛,而拒絕給付尾款,殊非可採。依合約書第二項、第十五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系爭機器,逾期每日以機器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足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交貨後,因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另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機器交還被上訴人整修,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機器整修完成,送還上訴人,逾期每日以機器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賠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十日交貨,足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共計應負遲延責任九十五日。依約定每日違約金為九千二百七十元,遲延日數為九十五日,應支付之違約金總額為八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惟參酌此每日違約金額為機器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一年達機器總價款之千分之一千零九十五,顯逾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鉅,且總金額達系爭機器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八‧五,系爭機器又已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有據。另參酌被上訴人兩次交貨,均未能如期依兩造契約所約定,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機器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工廠無法順利運作,上訴人已繳價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天數九十五天,及被上訴人違約所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認以酌減每日違約金為機器總價款千分之二即六千一百八十元為相當,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違約金總額總計應為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主張以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應付之價金尾款債務抵銷,自僅在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元之範圍內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價金尾款及外加稅金並遲延利息,扣除上開已消滅之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債權,僅於七十三萬零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元,經抵銷後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十六萬三千元,係於機器試車完成時給付。而系爭機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上訴人試車後,發現有多項瑕疵,兩造乃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訂機台整修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整修,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將整修後之機器交由上訴人簽收時,確仍存有瑕疵,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尚未試車驗收完成,伊依約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云云(一審卷二一頁反面、原審卷二三二頁反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徒以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簽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又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係主張以伊之買賣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欠伊之違約金債務互相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違約金,系爭價金尾款債務既尚未確定,反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另依價金總額計算稅金之負擔責任金額部分,亦因未能確定,而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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