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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被上訴人
丁 ○ ○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公告發布為中壢(龍岡區)都市○○○道路及住宅用地,於八十年四月間,訴外人黃澄清(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黃劉禎齡竟隱瞞已變更為建地之事實,向伊佯稱:系爭土地無種植收益之價值,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將當時市價在一千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黃澄清、黃劉禎齡,嗣並依彼二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間伊始獲悉受騙,乃於同年五月間對黃澄清、丁○○、丙○○及黃劉禎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縱認撤銷不生效力,伊亦得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澄清及黃劉禎齡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即已知悉售地詳情,如有詐欺,上訴人亦已知悉,其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再黃澄清已死亡,上訴人並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黃指妹、劉黃又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已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屬於中壢(龍岡區)都市○○○道路及住宅用地,伊應有部分於八十年四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黃澄清及黃劉禎齡,價款僅為五十萬元,並依彼二人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六八四號函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公告屬於中壢(龍岡地區○○市○○道路及住宅區用地後,八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核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約為五百萬元,而一般市價比公告價值又可多出一倍等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達一千萬元等情,亦可信實。詎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竟以相差達十數倍以上之五十萬元低價,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殊難認上訴人如知上開情事而仍願意出售。且上訴人既於日據時期即遠嫁高雄,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市價行情,而黃澄清、黃劉禎齡又分別利用與上訴人係堂姊弟及堂姑與堂弟媳關係,故意隱瞞未告知上情,以欺罔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堪信實。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經由訴外人黃指妹之配偶張德松之告知,始發現受黃澄清及黃劉禎齡詐欺之事實,固據提出起訴狀為憑,惟查該起訴狀核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訴請黃澄清、黃劉禎齡、丁○○、丙○○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撤回起訴,上訴人於起訴狀及訴訟中,並未曾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伊業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黃澄清及黃劉禎齡為撤銷售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取。次查黃澄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黃玉知則早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雅芳,有戶籍謄本可按。上訴人雖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致黃劉禎齡及黃澄清之繼承人黃建文、黃玉碧、呂靖歆(黃玉錢妹)、丁○○、乙○○等人。對於已死亡之繼承人黃玉知之唯一繼承人林雅芳之撤銷意思表示,則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行為之,距上訴人知悉被詐欺事實之日即八十二年四月間,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除斥期間對黃澄清之全體繼承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屬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本約成立後,如乙方(指上訴人)違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價款加一倍於違約日起七天內返還甲方(即黃澄清、黃劉禎齡),如甲方不買或違約時,已交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並將本約作廢,各不得異議等語,核係雙方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惟此種約定之解除權應限於契約履行前始得為之,倘買賣雙方各已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完畢,自不得再據以行使。

上訴人既不爭執與買受人間就買賣契約所互負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無可取,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買方當事人之一黃澄清死亡後,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部繼承人為之,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先後向其繼承人全部為通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執以爭論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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