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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被上訴人
高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位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託上訴人運送機器一批價值美金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至美國加州洛杉磯,受貨人為OMNI銀行,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載貨證券(下稱華夏提單)於伊。同年六月三十日系爭機器運抵目的地後,未經提示載貨證券,上訴人擅將該機器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六日交付無受領權人領走等情,有載貨證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通知單、梁兆壘、許安仁證明函各一件為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國K&F公司間雖訂有F0B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於代K&F公司託運系爭機器時,非以K&F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而係以其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僅於運費之給付,約定由受貨人給付而已,此觀載貨證券上載「 SHIPPER」託運人為「APACMACHINERYCO,LTD」即被上訴人,運費為「FREIGHT COLLECT」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不得依運送契約向伊請求為無足採。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提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被上訴人雖將訴外人K&F公司所開立IS-504034信用狀一紙重複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台中分行)循環押匯六次,且有五次超押,惟僅本次未獲開狀銀行付款,有一銀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一臺中字第三一六號、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一臺中字第三號函可稽,尚難謂上訴人得於K&F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允其提領系爭機器。另依中國航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臺業字第○五九號函稱:「經與運送人之國外代理商查詢後,始知該批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其放行係以回收由受貨人MICROTRANS SHIPPING AGENCY INC. 合法背書之正本提單為之,……該受貨人分別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六日提走該提單所涵蓋之兩只貨櫃」,亦足認係因上訴人之國外代理商MICRO TRANS SHIPPING AGENCY INC.過失,於未見華夏提單,即以背書之中國航運提單同意放貨所致,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現代國際貿易中,信用狀與載貨證券之簽發,兩者之法律關係有別。前者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間之關係,後者則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押匯銀行願意接受超額押匯,並無任何不妥。又K&F公司縱有偽造DELIVERY ORDER(即所謂小提單)提領系爭貨物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或據以推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K&F公司有共謀取得雙重不法利益。上訴人抗辯均無足採。末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購自志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美金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轉售國外客戶K&F公司,有商業發票及信用狀押匯金額足憑,此亦為系爭機器到達目的地之價值,依其運抵目的地時匯率核算(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一美元折換新台幣二十五元七角六分),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價額之損害,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之價值為高之情形,不一而足。查依卷附被證㈡貨物之到達通知(Arrival notice)明載貨物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運抵洛杉磯,交貨目的地為工業市(City of Industry to door)(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又關於系爭機器依約究應於何時交付﹖被上訴人迄未陳明,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僅依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所載系爭機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離岸價格美金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三一頁)以運抵洛杉磯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所得之金額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為其損害賠償價額,已嫌速斷。又率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匯率為換算之基礎,亦有可議。是系爭機器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既尚不明,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即屬無從判斷。次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運抵洛杉磯後,未經提示載貨證券,擅將該機器交付無受領權人領走,伊請證人梁兆壘、許安仁依址前往查驗貨櫃,或未見該倉儲,或稱貨已被提走等情(見一審卷三五頁、一一四頁),並未依法傳訊各該證人梁兆壘、許安仁到場訊問作證,遽僅憑渠等所出具之各該書面證明函件(見一審卷三六頁、一一六頁)即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因被上訴人將全部通關單據文件交予K&F公司,由其辦理通關手續,……伊未發出指示交貨單據予受貨人,該貨當在中國航運控管中(見原審卷二八頁);依上證七所示,一銀台中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函開狀銀行指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通知該行,押滙單據雖有瑕疵,惟開狀申請人即國外買受人仍已接受該等單據(見同上卷一○四頁背面、一○七頁);據美方調查,係由K&F公司用偽造的 PICK UP ORDER去提貨(同上卷六八頁),非由伊方(代理商MICROTRANS SHIPPING AGENCY INC.)出具如上證二之DELIVERY ORDER提走,而係由他人以上證一 EXCUST,SVC/GFRECH DBA名義之DELIVERY ORDER盜領提貨,可請函查或轉請我駐外單位查證即明云云(同上卷一○五頁、七四、七五頁)。果爾,此亦攸關系爭機器之喪失有否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情形之認定至甚,原審未詳調查審認,究明事實,遽爾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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