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卯 ○ ○
玄 ○ ○
庚 ○ ○
壬 ○
乙 ○ ○
丁 ○ ○
己 ○ ○
寅 ○ ○
宙 ○ ○
丙 ○ ○
辛 ○ ○
未 ○ ○
天 ○ ○
癸 ○ ○
午 ○ ○
戊 ○ ○
甲○○○
丑 ○ ○
巳 ○ ○
辰 ○ ○
酉 ○ ○
亥 ○ ○
宇 ○ ○
地 ○ ○
申 ○ ○
子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五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重測前同區○○○段八八○號土地之一部分為伊所有,自民國七十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雙方間應有租賃或類似租賃或類似地上權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各依占用之面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租金(本位聲明);或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雖被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各自有房屋占用之事實不爭執。然上訴人原係以八八○號土地一部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八八○號因合建而分割,上訴人取得八八○之八號土地,國僑公司又將八八○之八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交與訴外人黃八,並由黃八之子即被上訴人酉○○建造房屋出售。是酉○○之所以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出售,乃基於上訴人與國僑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由國僑公司與黃八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結果。其餘被上訴人則係出資向酉○○買受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有各該契約書足憑。被上訴人酉○○之於系爭地上建造房屋,既根源於國僑公司與黃八間之契約,則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為黃八提供自己之土地與之互換,顯非租賃或類似租賃抑或地上權可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位聲明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租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以國僑公司遲延完成房屋為由,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乙節,因上訴人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之性質及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非須於一定時期之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上訴人尚難以此解除契約。至黃八用以與國僑公司交換之一部分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惟此係國僑公司依約如何求償之問題,上訴人謂交換土地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辯,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非無據。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㈢所列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酉○○之於系爭地上建造房屋,係根源於國僑公司與黃八間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而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為黃八提供自己之土地與之互換,能否認無租賃關係,尚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與國僑公司間,因合建辦理土地之分割,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在國僑公司與黃八訂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後,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似非無根據。而黃八用以交換之一部分土地,事後已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現在上訴人因換地使用所得之對價顯較當初換地之時,有減少,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對減少之租金,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能斟酌及以上各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預備之訴之審理,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前提。先位之訴部分,既經發回,則其預備之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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