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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上訴人
- 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川澤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堤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伊訂約購買8MM 厚磨邊強化藍色金屬反射玻璃一批,使用於其所建坐落高雄市○○路二十九號「台灣領航企業大樓」,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伊已將玻璃全數交付,詎長堤公司僅支付定金及部分貨款計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尚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長堤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長堤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物料訂購條款」第七條規定,台玻公司所交貨品須經伊公司人員檢點驗收,其所交之玻璃迄未經伊驗收,尚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其逾期交貨一百四十一天,依約應賠償伊逾期損害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另因其遲延交貨造成整棟大樓遲延完工,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及交屋,增加利息負擔,致伊受有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利息損失,台玻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台玻公司提供之玻璃本身色澤不均,安裝完成後整棟大樓之帷幕有色差情形,且因玻璃硬度不夠,屢有自爆現象等瑕疵,嚴重影響整棟大樓外觀及價值,致需整棟全數拆除換裝,估計工程費用需三千五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元,與上開貨款抵銷後尚有不足,台玻公司亦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長堤公司對於台玻公司主張尚欠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之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台玻公司提出材料訂購單、交貨通知、交貨明細及存證信函影本可按,堪信為真實。長堤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台玻公司已依長堤公司指示將系爭玻璃送到長堤公司所指定之漢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宗公司)鋁料組合場,由漢宗公司檢查尺寸、顏色、數量均無問題後以鋁框組裝運至工地安裝等情,已據證人黃慶祥證述在卷。倘未經驗收合格,應無加裝鋁框並安裝於大樓之理,應依材料訂購單第九條規定,視為業已驗收合格。
系爭玻璃既已應長堤公司之指示送到漢宗公司鋁料組合工廠驗收後加裝鋁框組裝送至工地安裝於大樓,自無須再由長堤公司驗收之必要。長堤公司抗辯系爭玻璃未經伊驗收,不得請求貨款云云,尚無可取。惟依兩造約定,交貨日期係以買方書面通知三十日內交貨,如賣方逾期交貨者,每逾期一天,應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在賣方材料款內扣除等情,此觀材料訂購單內交貨日期之約定及物料訂購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所稱「總價」是否指兩造間之全部買賣價金,兩造則各有主張,惟查該條款既未明白約定係按當次遲延交付之貨物之價款。台玻公司主張應以當次交貨之總價為準云云,尚無可取。長堤公司抗辯應依雙方買賣之總金額為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總價計算違約金數額,尚不違常情,自屬可取。查長堤公司所指定之玻璃帷幕施工廠商即漢宗公司業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以電傳通知玻璃尺寸資料予台玻公司,並於八十年一月四日書面通知台玻公司分批完成交貨之日期,最後一批出貨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有長堤公司所提出之交貨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惟台玻公司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交貨完畢,為台玻公司所不否認,亦有交貨明細表可按。則台玻公司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共逾期交貨一百四十一天,台玻公司認應扣除例假日二十五天,並不足採。系爭玻璃之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九百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長堤公司前雖誤計為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已更正上開數額並據以計算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可採。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長堤公司興建完成之「台灣領航企業大樓」,共有五十四戶,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開始銷售,迄有
五、六年之久,僅有二十戶售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及附表一張可按,顯見景氣低迷致銷售率低,台玻公司交付玻璃雖有部分逾期交貨,惟長堤公司已安裝使用大樓,對於長堤公司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長堤公司亦自認台玻公司如期交付玻璃部分之價金為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且依長堤公司所製該棟大樓交屋前各項工程缺失表所載三十餘項之中,亦未列入台玻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玻璃之項目。綜上各情,認逾期罰款應酌減為依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始為相當,是台玻公司應負之逾期罰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長堤公司就此部分抗辯所欠貨款應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即無不合。次查長堤公司所興建之「台灣領航企業大樓」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可按。另參照該函所述及建築法第十條規定,帷幕玻璃是否安裝完成,亦非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且依長堤公司所製該棟大樓之缺失項目,亦未將台玻公司遲延交付玻璃列入,從而長堤公司抗辯,因台玻公司遲延交貨造成大樓遲延完工,致無法如期領照登記交屋俾收取價金,致伊受有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損失等語,已無可取。況其所舉上開利息之支出,亦未能證明係台玻公司遲延所致,亦難遽令台玻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查台玻公司業已將系爭玻璃全數交付,並由漢宗公司安裝完成,嗣因長堤公司告知有二六五片色澤有不均,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會後台玻公司依協調結果,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補片完畢,足見台玻公司所交付之玻璃有色差問題者,僅有二百六十五片,其餘已交付之玻璃則無色差之瑕疵,台玻公司既已依約履行補正其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乃長堤公司竟主張整棟大樓須全數拆除換裝,工程費三千五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元,應與台玻公司對伊之貨款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至於換裝二六五片玻璃之換裝費用,於協調會時並未約定由台玻公司負擔,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可按,且證人紀華亦證實,換裝費用並未經協調成立應由台玻公司負擔等情在卷,從而長堤公司抗辯換裝費用七十九萬五千元應由台玻公司負擔,伊得依法抵銷云云,亦無可採。末查台玻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長堤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並未罹於消滅,長堤公司抗辯台玻公司對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取。台玻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長堤公司給付尚欠之貨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於扣除前揭逾期罰款金額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後,尚有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台玻公司就此部分併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及證人黃慶祥證言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長堤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長堤公司之上訴,並依台玻公司之上訴,再命長堤公司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駁回台玻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