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六四號四四點五四平方公尺、第四八○號七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第五○七號九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雖地目均係水,惟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更未發給上訴人補償費,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無正當之權源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構築混凝土排水溝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上之工作物排水溝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有其他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伊僅將原係水利灌溉及排水溝渠之公用物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旨在促進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以前係供為台中農田水利會用以灌溉之水溝,被上訴人因里民大會之建議將原有之水溝予以整修加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航測時即以水溝之形態存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當地里長張明深結證稱:「水溝有一百年了,以前是灌溉及排水溝」等語在卷。此外參照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水」,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訂定之地類、地目對照表,系爭土地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屬埤圳用地及用惡水路(灌溉水路)。由上述航照圖及證人張明深所述,系爭土地提供公用年代久遠,自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他有公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喪失灌溉之功能云云,然證人張明深於第一審證稱:「現在這條水溝是大雨來時才有排水功能,以前是土溝很髒亂,所以里民才建議市政府來整建」等語,由被上訴人提出水溝整修前之照片,亦可證明水溝之形態尚存在,其旁亦有國有土地作為道路可供通行,目前亦尚未廢道,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未經主管機關為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證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職員吳志仁亦證稱:「該地以前是水溝,農田用之灌溉溝,地是私有地,後因土地變更建地後,就未再做灌溉、排水用,但沒有通知所有權人說水溝不用了」。而農田水利會本係公法人,系爭土地係供公用之物,可以認定。縱使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府工土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四府工土字第六七三三八號函覆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屬於第一種住宅區;或未著色標示為公共設施用地云云,但上開公函僅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工程受益費之要件為意思表示,並非廢止公用之行政處分,是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未曾因形態之消失,或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喪失他有公物之性質甚明。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加以整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即混凝土構築之排水溝,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