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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請求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訴人
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來
上訴人
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安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廉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富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安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雄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共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向伊買受鋼捲分條機一台,已付定金三百八十一萬元及期款五十萬元。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機器安裝試車完成,並可正常生產,瑞記公司及安雄公司尚欠價金餘款及營業稅款共計九百零二萬五千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渠等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瑞記公司則以:伊與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系爭機器須待試車完成及調適運轉正常生產,伊始應支付價金期款及尾款;茲系爭機器尚有多處與約定規格性能不符,試車並未完成,不能正常生產,廉富公司不得請求伊支付系爭價金。安雄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係由瑞記公司訂購,與伊無關,廉富公司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顯有未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之合約書,係廉富公司事先打字印妥,由其代理人陳連發持往高雄市○○區○○路十八號瑞記公司之營業處所,與瑞記、安雄公司之業務主任朱豐德簽訂,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安雄公司,惟朱豐德僅係代理瑞記公司與廉富公司訂約,其發現合約上記載買受人有錯誤,曾向陳連發說明是瑞記公司要買系爭機器,不是安雄公司,陳連發同意補正,朱豐德於合約書僅蓋用瑞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豐財之印章,已據證人朱豐德證述綦詳。證人即瑞記、安雄公司股東朱豐益亦證稱:系爭機器是瑞記公司買的,因安雄公司臨時設在瑞記公司,廉富公司誤會以為是安雄公司,買賣合約書是事先就將安雄公司打上去,事實上是瑞記公司買的等語。參以廉富公司受領定金三百八十一萬元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瑞記公司,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系爭機器之交貨、安裝、試車、付款等問題,亦係由瑞記公司與廉富公司先後簽立「議定協意書」、「協議書」、「協議承諾書」,安雄公司並未參與,足徵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瑞記公司,安雄公司並未共同買受。廉富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係由瑞記、安雄公司買受,因投資減免稅捐之故,伊應朱豐德具名代表瑞記公司傳真要求,改為僅以瑞記公司為簽發支票者及作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云云。但查該傳真函僅稱:「支票和發票牽涉稅務、投資減免,敝公司需以正常程序付款」等語,朱豐德係因系爭合約簽訂時,其已表明系爭機器是瑞記公司要買的,要求必須以瑞記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補送合約書,而廉富公司尚未補來,其始發出上開傳真函,業經朱豐德陳明;另廉富公司提出之送貨單,為其片面記載,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廉富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次查廉富公司與瑞記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承諾書」,其第一條約定:「甲(即瑞記公司)乙(即廉富公司)雙方約明由乙方負責代為甲方按裝承購機組之機電部分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試車完妥,如確試車完成,甲方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當時交付乙方(雙方買賣總價款三成)計三百八十一萬元。」,第三條約定:「乙方試車完整及調適運轉正常生產,甲方於完成日起一個月內付清乙方全部交付機組之總價尾款與乙方收執。」,並於前言載明:「除前訂買賣契約約定規定、價款外及其他另有訂立協議承諾等等書面約定均廢除不予應用,全依今雙方協議承諾為主」等語。該前言所稱「前訂買賣契約約定規定、價款」係指原合約書約定之機器規格、價金,其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意指廉富公司安裝系爭機器試車後,可以運轉時,瑞記公司即應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尾款則待系爭機器於試車並經調整能正常運轉生產,始應給付,業經證人高萬發證述綦詳。廉富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試車完成及調適運轉正常生產,並非付款之條件,縱未完成上開行為,亦僅屬保固、瑕疵減價之問題。瑞記公司辯稱:所謂「試車完成」,係指機器規格、性能均與合約約定相符,且無瑕疵而言,否則即未試車完妥各等語,均不足採。另證人李昇亮證稱:一般所謂試車完整,是指符合說明書之內容規格,試車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測試機器有無符合說明書,第二階段測試能否正常運轉云云。係就機械之一般概念而言,不能據以解釋上開約定之真意。廉富公司安裝系爭機器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派員前往瑞記公司試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修繕部分缺失,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機器嗣並經瑞記公司予以修改並增添部分設備,用以從事生產迄今,並據其陳明。則系爭機器顯已能運轉,上開協議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自已屬成就,不論係由廉富公司或瑞記公司所成就,均不影響瑞記公司應依該條約定給付價款三百八十一萬元之義務。惟系爭機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廉富公司未依約裝置鋼捲儲存座、寬度調整裝置、廢料車、入口邊導自動控制系統、潤滑系統,其主要規格不合格者,有線速度及切割條數不符規格,詳細規格不合格者有鋼捲內徑範圍、解捲機心軸、操作功能、刀具尺寸、操作鋼捲重量等項,有鑑定報告可稽。上開項目均未經瑞記公司修改,業由瑞記、廉富公司指派到場之朱豐德、陳連發於鑑定記錄簽認無訛。鑑定人李昇亮並證稱:一般機器使用一年多,只會發生鬆動,不可能有上開瑕疵等語。足徵系爭機器自廉富公司交付之初,即有上開瑕疵,因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系爭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顯未成就。廉富公司主張:系爭機器已由瑞記公司使用一年多,可正常運轉生產云云,證人續台陽附和其詞,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廉富公司請求瑞記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及請求安雄公司給付系爭價款本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廉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瑞記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駁回廉富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廉富公司請求安雄公司給付系爭價款本息部分,為廉富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廉富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查系爭協議承諾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瑞記公司應於系爭機器試車完成時,給付價款三百八十一萬元,於試車完整調適運轉正常生產起一個月內付清尾款等語,似係預期系爭機器將來必可試車完成正常生產,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一般所謂機器試車完成,係指機器符合其說明書之內容、規格,已據鑑定人李昇亮陳明(見原審卷一○七頁)。果爾,系爭機器既尚有部分設備未依約定裝置,並有諸多瑕疵,如其並非不能補正,能否認系爭機器已試車完成,其期款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自滋疑義。又廉富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調適系爭機器,次日再派員前往準備運轉機器時,遭瑞記公司拒絕等語(見原審卷八五頁背面、一七九頁),攸關瑞記公司有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廉富公司試車完整調適運轉正常生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並有可議。廉富公司、瑞記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廉富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瑞記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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