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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石展玉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 福 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