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排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吉原
- 訴訟代理人
- 李吉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林傳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莊春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三九之三、三九之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一二號等四筆丁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伊及莊春富出資並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合建連棟透天住宅樓房,復約明房屋分配比例上訴人按銷售坪數(建築法規允許之建蔽率容積率為準)分得百分之四十,伊與莊某分得其餘百分之六十。嗣因莊某欲退出合建,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伊及莊春富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伊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工程保證金,由伊個人與上訴人繼續原合建契約內容,伊連同以前所支付上訴人之工程保證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他款項,共已給付保證金五千萬元。詎上訴人於伊將系爭土地依約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後,明知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須依規定提供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竟藉故要求伊仍按原有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所建房屋之四成比例分配,且遲不配合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顯然違約。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復於上訴人拒絕後於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伊保證金五千萬元並加付同額之違約金,並賠償伊因設計、施工及業務等各項費用損失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先給付伊七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於更審前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之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與莊春富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在不須捐地之情形下,興建連棟透天住宅房屋。嗣後被上訴人及莊春富自知無法履約,已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伊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等不得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間所給付之二千五百萬元款項乃係莊春富依解約前之合建契約所應分擔之保證金,因莊某財力困窘,始由伊負責承擔,並非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保證金約定兩造繼續原合建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莊春富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兩造再合意以原契約內容繼續合建並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追加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有該合建契約及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九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及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以該二千五百萬元乃莊春富解約前應分擔之保證金,約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保證金繼續原合建契約等語置辯。惟查兩造及莊春富解除合建契約時,並無約定莊春富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且解約書載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或莊春富請求賠償,再參諸上訴人寄發催告被上訴人按合建契約履行之上開二件郵局存證信函,以及兩造與莊春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意解除契約後,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辦理使用編定,上訴人亦配合於申請書用印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該土地使用編定等情觀之,足認兩造與莊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兩造再合意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無疑,否則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再付二千五百萬元保證金之理,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採。又上訴人自認至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已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依法須捐地百分之三十,如被上訴人確有不須捐地之保證,理應訂明於契約,而上訴人亦不可能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並同意捐地,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不捐地之約定,要屬無憑。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就合建房屋之分配,係以「銷售坪數」按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比例為準,而非以合建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計算鵠的。上訴人所提之「房屋配置圖」係一簡略草圖,系爭合建契約亦未明定該圖為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認應以該圖之原有土地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四成比例分得房屋始願配合房屋之興建一節,即非可取。次查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交付文件俾申請建造執照,復於上訴人拒絕後於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及同額違約金並賠償被上訴人已進行之設計施工及業務等各項費用損失。按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保證金計五千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而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及規劃設計,共支出地價稅等九項費用四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有上訴人不爭之各該費用憑證單據可憑。另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加付五千萬元同額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其僅請求違約金一千四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經核亦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保證金五千萬元、費用損失四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違約金一千四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共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以為衡量酌定之標準(參閱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本件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約定違約金一千四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核屬相當,惟迄未說明其所憑以酌定之標準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稱:「連同返還保證金、違約金、費用之請求,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達一億零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惟查得上訴人財產目前僅有幾筆土地,尚不足清償全部債款,爰先請求七千萬元本息……伊起訴請求之七千萬元,斟酌兄弟情誼,實等同於扣除保證金五千萬元及合建支出費用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違約罰金實僅請求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及更㈠字卷二七頁),其中「扣除保證金五千萬元及合建支出費用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實僅請求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云云,似謂被上訴人祇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五千萬元及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本息而已。乃原審未詳為推闡清楚,竟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保證金五千萬元外,尚有違約金一千四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與上述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之敍述相歧)及費用損失四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並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聲明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載明:「……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等字樣(見一審卷十四頁),上訴人復迭次抗辯稱:「倘非被上訴人及莊春富有承諾不須捐地,並以不須捐地之原有面積作規劃,怎會提供系爭土地總面積六千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配置圖予伊,並於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各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及房屋配置平面圖為證(見一審卷一二、九○-九二頁及原審更㈠字卷六六頁)。究竟該房屋配置平面圖是否為本件合建契約之附件?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