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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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