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 慶 豐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或父)謝東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上訴人經管之花蓮市○○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自強路與中華路間之地下道時,因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抽水機故障無法抽水,導致積水甚深,且未予封閉,亦未於地下道入口處設置警示標幟及攔阻設施,致不知情之謝東藏將車輛駛入該地下道,旋遭積水淹沒,沈至地下道底部而亡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對系爭地下道之設計及管理不當有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為謝東藏之配偶,因謝東藏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又謝東藏生前擔任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課員,具有扶養能力,其出生於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時為六十四歲四個月,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元計,乙○○○在謝東藏強制退休前,可受扶養八個月以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八個月之扶養費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再者,乙○○○、甲○○分別為謝東藏之妻、子,因甲○○之亡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亦應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經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甲○○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乙○○○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本息,給付甲○○一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道為花蓮縣吉安鄉與花蓮市○○○○○道路,伊係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規劃,遵守花蓮縣議會之決議,並顧及兩側居民之意願而設計,並無設置不當情形。八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兩日,因輕度颱風爾妮外環氣流帶來該區豪雨,在短短一天半內,降下六四一點一五公釐之雨量,尤其九日深夜至十日凌晨,三小時內雨量高達二三五點五公釐,其降雨之滂沱驟急,創下八十年來花蓮地區之最高紀錄。該地下道淹水,實屬天然災害,即使排水功能正常,因當時路面業已淹水,系爭地下道之積水排出後,仍將回流,故該地下道之積水並非設備問題所致。又系爭地下道設計上即為無人看管之地下道,事故發生時適值深夜,且豪雨不斷,積水已淹滿地下道及路面,謝東藏開車行經該處時,曾有人阻止其進入地下道,乃其竟繼續行駛,是事故之發生,顯係出於謝東藏自身之冒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臺灣地區每年均有長達半年以上之颱風季節,在此期間,隨時都有可能遭受颱風侵襲,其因颱風所引進之氣流會導致豪大雨之發生,對低窪地區經常造成淹水之災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據花東氣象站之氣象資料,七十九年歐菲莉颱風過境時,花蓮地區即有單小時最大雨量一百三十五公釐之紀錄,系爭地下道之排水功能係以超過上開雨量之五倍設計,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事故發生當日凌晨適逢爾妮颱風過境,斯時以雨量最大之零時至一時間每小時九十公釐而言,與前揭最大雨量每小時一百三十五公釐相較,尚有相當距離,其餘時間之雨量更遠低於此。是本件豪雨之發生,雖屬天然災害,但絕非上訴人在為系爭地下道設計時所不能預作防範,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顯不足取。又系爭地下道係採最大陡坡(百分之十)設計,其積水所可能帶來之人車危險,尤甚於一般地下道,故在設計上更應將颱風期間極可能發生之豪大雨情形,納入其排水功能設計之考量。而在為排水功能之規劃時,除應考量地下道內排水之功能外,於發生豪大雨情形,大量雨水湧入排水系統之際,自地下道內抽取並排放於地下道外之大量積水,地下道週邊排水系統是否堪予負荷,是否會導致地下道所排出之積水回流於地下道內,造成地下道積水不退,進而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及系爭地下道一旦被水淹沒,在夜間或大雨致視線不佳時,是否應設置適當之自動警告與緊急通報系統,及時對往來汽車及地下道管理機關提出警告或通報,地下道應採取如何之設計,甚至該處是否適宜設置地下道,均為系爭地下道在設置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上訴人於設計系爭地下道時,雖曾對地下道內之排水功能採取每小時一百三十五公厘雨量五倍排水之高標準設計,惟對於地下道排出之大量積水是否能夠利用地下道週邊之排水系統宣洩,則未列入考量,且未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為其所自承,是縱如上訴人所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下道週邊之排水環境不良有關,其在規劃之初,未能就系爭地下道為適當完備之設計,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其因而導致人民之生命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雖謝東藏在進入地下道之前,附近住民曾出聲警告,惟當時大雨滂沱,謝東藏有可能未聽到,亦據證人沈茂容證述明確。證人沈茂容同時證稱,伊曾以頭燈式之手電筒對謝東藏愰動,謝東藏似有察覺,惟在其稍有猶豫之後,即已來不及停車(被水流冲入系爭地下道內)等語,亦堪認謝東藏在大雨滂沱之際,發現有人以燈光在其前方晃動時,稍作猶豫即已無法將汽車煞停,繼而連人帶車被積水捲入坡度甚大之系爭地下道內溺斃,其死亡與系爭地下道設置有欠缺所導致之積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乙○○○主張其因謝東藏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及受有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扶養費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查乙○○○與謝東藏結褵多年,甲○○為謝東藏之子,渠等對謝東藏於行將退休安享晚年之際,遭此橫禍,精神上必然至感苦痛,爰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經濟及地位,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其中二百萬元及甲○○請求之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乙○○○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本息,給付甲○○一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本件原法院依證人沈茂容之證言,認事故發生時,謝東藏對證人沈茂容以頭燈式之手電筒對其愰動似有察覺,惟在稍有猶豫之後,即已來不及停車被水流冲入系爭地下道內,尚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而未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且於原審未提出謝東藏行車之速度及其未減速慢行之證據,上訴本院後,始執以謂謝東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生事故,為與有過失,求將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