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 上訴人
- 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自強
- 被上訴人
-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租用被上訴人三樓倉庫存放巧克力,嗣於同年八月中旬提領時,被上訴人已將巧克力置於地下室存放,巧克力有發霉變質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巧克力係因被上訴人貯存環境不良而變質,然其提出之聲明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雖認巧克力融化、變質係因儲存環境不佳或時間過久所致,惟巧克力送鑑定時已逾有效期限一年,自無從依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巧克力變質係因儲存環境不佳所致。依會勘報告及證人陳見明所證,雖能認巧克力發霉,惟亦無從證明係因貯存環境不良所致。又兩造從未約定貯存場所所需溫度及濕度,被上訴人將巧克力移至地下室保管,並經上訴人同意。況合約第八條第十點約定:出庫時,系爭巧克力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規定甚明。其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為上訴人堆藏及保管系爭巧克力,於上訴人提取時,系爭巧克力有發霉、變質之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合約第八條第十點固約定出庫時系爭巧克力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惟緊接此約定之後,更訂明但若因被上訴人冷藏庫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爛或變質者,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三十頁背面)。揆諸此項約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巧克力之發霉變質,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巧克力之發霉變質係因被上訴人貯存環境不良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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