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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辛○○
兼右一人
特別代理人 庚○○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其父即被上訴人乙○○僱用以駕駛農用曳引機為村民耕田為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乙○○所有之農用曳引機在嘉義縣東石鄉○○○段東崙小段四七四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耕耘玉米作物時,於轉彎之際,疏未注意鄰地所有人即被害人蔡心伏正站在兩地交界之田埂上,致將蔡心伏勾倒,耕耘刀傷及蔡心伏之頸椎、頭腿等處,送醫後於同月五日不治死亡。甲○○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伊等除己○○係被害人蔡心伏之妻外,其餘均為其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包括:醫藥費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喪葬費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扶養費二十四萬元、慰藉金十五萬元)、上訴人辛○○三十九萬元(包括扶養費二十四萬元、慰藉金十五萬元)及其餘上訴人戊○○等八人慰藉金各十五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甲○○「給付」及原審命其「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給付:上訴人己○○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元、上訴人辛○○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其餘上訴人戊○○等八人各八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對上開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蔡心伏藏於濃密之玉米叢中,實非被上訴人甲○○於駕駛農用曳引機倒車轉彎時所能發現,甲○○自無過失責任。縱認不能免責,該被害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少甲○○之賠償金額。甲○○並非受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乙○○更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部分,除命被上訴人甲○○再為一部分給付外,其餘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曳引機有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心伏受傷死亡,甲○○已由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事實,有甲○○不爭執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蔡心伏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己○○以其係被害人蔡心伏之妻及其餘上訴人以係蔡心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己○○支付蔡心伏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依序為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四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有被上訴人甲○○不爭執之收據為憑,己○○上開醫藥費及喪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己○○現已年邁(九年八月四日生)、上訴人辛○○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考,足認渠二人均無謀生能力,端賴被害人蔡心伏扶養。因渠等對每人每月需生活費用一萬元之事實不能舉證,應以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標準,再依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被害人蔡心伏尚可扶養該二人之年限為二年(按:蔡心伏係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時,年屆七十九歲)核算結果,己○○、辛○○得請求甲○○賠償之扶養費原各為十四萬四千元,惟其中己○○之子女即上訴人戊○○以次九人,除辛○○無謀生能力外,其餘八人應與蔡心伏分擔己○○之扶養義務,故己○○僅得於蔡心伏須分擔九分之一之扶養費一萬六千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部分,經斟酌上訴人或喪夫或喪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暨被上訴人甲○○有稚齡幼女須其扶養等情狀,認上訴人己○○、辛○○各請求慰藉金十五萬元,尚屬相當。其餘上訴人戊○○等八人以核減為十萬元,較屬公允。綜之,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賠償)之金額依序原為己○○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辛○○二十九萬四千元,其餘戊○○等八人各十萬元。第以被上訴人甲○○操作之農用曳引機聲響甚高,速度甚慢,而被害人蔡心伏倒躺之位置距甲○○操作之處甚近,果如上訴人所稱:該被害人年近八十,身強體壯,可從事農作云云,理應有充分體力聞聲走避,乃其竟仍滯留該處,致受傷害,即見被害人蔡心伏有違反照顧、維護自己利益之過失,應認由被上訴人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心伏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前述被上訴人甲○○之賠償額為給付:上訴人己○○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元、上訴人辛○○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其餘上訴人戊○○等八人各八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依出賣系爭農用曳引機之證人徐松竹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甲○○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購買系爭農用曳引機,價金二百萬元已付清。雖法令規定須持有證照始能購買農用曳引機,然一般交易習慣,只要有資力購買,伊都會出賣;且能過戶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及肇事後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農用曳引機之劉金棟證述:「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一百二十三萬元向甲○○購買」各等語,並有定購約定書、證明書、讓渡書等件為證,可見系爭農用曳引機確係被上訴人甲○○所有,非其父乙○○購買再僱用甲○○操作。不得以甲○○曾稱:其幫乙○○的忙,駕駛曳引機耕作云云,即謂甲○○係受乙○○僱用。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乙○○、甲○○父子間有何僱傭監督關係或系爭農用曳引機係乙○○借與甲○○所使用者,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就其子甲○○之過失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農用曳引機,係被上訴人甲○○所購買,非其父乙○○所有再僱用甲○○操作,固為原審依憑證人徐松竹等人之證言及定購約定書等件所認定之事實,惟遍閱證人徐松竹於第一審之證言,似未見其陳述:「雖法令規定須持有證照始能購買農用曳引機,然一般交易習慣,只要有資力購買,伊都會出賣,且能登記為買受人所有」等語,原審不察,遽引徐松竹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提出之統一發票竟未載明日期,亦未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定購約定書並未載明向何公司訂購,出廠證明書亦未載明日期,均足證甲○○企圖卸免其父乙○○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

四九、五○頁),應屬系爭農用曳引機究為被上訴人甲○○或其父乙○○所有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判決,即屬難昭折服。其次,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扶養者如年滿七十歲,其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如屬殘障者(包括精神病人),亦按其情節列有特別扣除額,足見受扶養之老邁或殘障者,其所需之費用確較常人為多。原審既謂上訴人己○○年已老邁,上訴人辛○○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均須仰賴被害人蔡心伏扶養,乃於酌定被上訴人甲○○應賠償該二人之扶養費額數時,竟未依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衹以一般免稅額之標準為審酌,自非允洽。又上訴人或喪夫或喪父,受有極大痛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原審就上訴人戊○○等八人所請求尚非鉅額之十五萬元慰藉金,再予核減,復未詳細敍明究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為如何之斟酌衡量,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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