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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 法定代理人
    李協進、董烱熙

  • 上訴人
    維泰光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維泰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進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CANNON各型雷射印表機 及相關零件耗材。被上訴人允諾以成本價格出售,嗣伊發見售價竟高於同業訂貨價格 ,兩造乃協議退貨及返還價金事宜,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交易中補貼,迨八十二年八 月間,伊已將庫存之雷射印表機五台、雙面印表機一台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 於承諾補貼之事,置之不理,兩造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伊將 庫存品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應返還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 百零六元與伊,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上揭 事實,固據其提出退貨清單、統一發票、會議記錄,並舉證人楊昭憲為證,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契約之解除,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 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經核 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清單,雖列有其庫存品之數量及單價,但僅屬盤點性質,業經證 人羅凱證述屬實;又其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解除 契約並返還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價金之記載;且證人楊昭憲僅證稱:被上訴 人願收回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但須檢附發票證明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適用 民法關於契約解除規定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縱然非虛,上訴 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自嫌無據。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碍損害賠償之請求, 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主張 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伊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援引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又法 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查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為: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代理銷售CANNON各型雷射 印表機及相關零件耗材,被上訴人允諾以成本價格出售,但其售價竟高於同業訂貨價 格,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交易中補貼其差價,惟事後不予補貼,兩造乃於八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合意解除原訂代理銷售契約,約定伊將庫存品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則應返還價金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一審卷四至五頁、二審卷一○七頁)。倘其主張屬實, 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 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然法院就上訴人 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已 見前述。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遽以兩造間之契約縱已合意解除,上 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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