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八巷九二弄四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妻游阿茫竟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委託不詳人士申辦印鑑證明後,未經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二百一十六萬元,先後向上訴人借款計一百八十萬元。後游阿茫未繳本息,上訴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受有二百十六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設定抵押之印鑑證明等證件,係其委託游阿茫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申請;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提高抵押額之印鑑證明,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申請,顯見被上訴人之妻游阿茫向伊借款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抗告或提出異議之訴,伊因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遭其妻游阿茫竊取後,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委任書、印鑑申請書,並分別於委任書、印鑑申請書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蓋用竊得之被上訴人印鑑,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再次竊取被上訴人上開證件,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變更為二百十六萬元等情,業經游阿茫於刑事案件及本件第一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介紹借款之吳碧霞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無訛,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游阿茫因而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參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印鑑證明書,竟未持以使用,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該重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反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辦理提高擔保金額之設定登記,先申請之印鑑證明故意不使用,於事後再使用,顯於情理有違,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印鑑證明係憑以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是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亦不得因此認定設定抵押權及提高設定擔保金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況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字形及用力點,筆跡明顯不同,上訴人申請鑑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被上訴人筆跡,及與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相同,並無必要。上訴人辯稱:游阿茫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因該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分配終結,經原法院以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經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可參,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予爭執。職是,被上訴人之妻游阿茫未經其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陳碧蓮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承認,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分配二百十六萬元,有分配表一份可佐,其非屬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而受分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給付,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亦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