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安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唐山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德和、鄭吳罕、鄭貴發(以下稱王德和等三人)及上訴人甲○○各出資四分之一所成立之公司(含委託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者),王德和等三人與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相互約定由其四人投標,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另組公司承租被上訴人之廠房及生產設備,投標結果,由甲○○為最高標而得標,甲○○乃另組上訴人安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山公司),利用被上訴人之廠房繼續營運,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甲○○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均按月給付王德和等三人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租金。詎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即拒不再給付租金,雖經王德和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王德和等三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租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利用伊之廠房及生產設備。詎上訴人繼續予以占用,自屬無權占有,應將廠房遷讓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廠房,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二人自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六四之二號土地上建號八三一棟次一號、二號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五之二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交還與伊,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十四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德和等三人與甲○○雖約定由甲○○承租被上訴人之廠房及設備,惟嗣後甲○○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縱安山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十四萬元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而可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僅存在於安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安山公司嗣未按月給付租金,僅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安山公司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其請求返還租賃物即屬無據。又王德和等三人僅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非出租人,其等個人向甲○○之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難認對承租人安山公司發生效力。另八十四年四月份之租金伊已給付,至於八十四年五月份起之租金王德和等三人同意緩期給付,甲○○遂簽發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王德和等三人,縱該三紙支票事後遭退還,亦難令伊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況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末頁之約定,甲○○持有價值二千萬元之被上訴人之股份,足供扣減租金而有餘,甲○○非未如期給付租金,關於租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王德和等三人及甲○○各出資四分之一所成立之公司(含委託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者),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王德和等三人及甲○○共四人相互約定,由四人投標,以投標金額最高價者得標,另組公司承租被上訴人之廠房及生產設備,投標結果由甲○○以每月給付王德和等三人每人租金各八萬元為最高而得標,甲○○乃另組安山公司,利用被上訴人之廠房繼續營運,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股東名冊及合約書各一份可稽。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並不爭執,惟辯稱嗣後甲○○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租約出租人係被上訴人,承租人是安山公司云云。查依證人即為甲○○與王德和等三人書寫系爭合約書之蔡輝煌之證言,及系爭合約書末頁「競標結果」載明「由甲方(甲○○)取得經營權,即甲方須按月繳付乙丙丁方(王德和等三人)每人每月新台幣捌萬元正,各方同意如甲方累欠租金達三個月時,視同甲方違約」等語,明確指出契約當事人甲方為甲○○,乙丙丁方分別為鄭貴發、鄭吳罕、王德和。且甲○○須按月以現金給付租金,王德和等三人有權按月收受八萬元租金,未按時支付租金之違約責任在甲○○個人,非在安山公司;另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租賃屆滿時,承租人(取得經營權者)亦須負責原租賃設備之維修正常」,所稱「承租人」特別以括弧註明是「取得經營權者」,而所謂「取得經營權者」,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乙丙丁方由各方出價最高者取得經營權」,系爭合約書末頁「競標結果」欄亦載明:「甲方(甲○○出價)捌萬元正,由甲方取得經營權」,又甲○○自承:「八十四年五月份起之出金因經濟不景氣,未以現金給付租金,然被告甲○○當時曾將上情告知王德和、鄭吳罕、鄭貴發等三人,嗣被告遂簽發支票三紙交付渠三人」等語,復將支付租金之支票三張交付王德和等三人,而非交付被上訴人。綜上以觀,租約之出租人應為王德和等三人,而非被上訴人。且「取得經營權者」之承租人應是甲○○,而非安山公司。
上訴人辯謂租約之出租人係被上訴人,而承租人係安山公司云云,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所出具給安山公司載明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租金之統一發票乃報稅之憑據,尚不足資以認定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山公司間。次查承租人甲○○欠租時,應由出租人王德和等三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而王德和等三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函催甲○○給付租金,由甲○○收受,然仍未給付租金。王德和等三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足稽,則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亦堪認定。縱王德和等三人及上訴人曾論及緩期清償,惟因其期限雙方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甲○○單方面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交付王德和等三人以支付租金,非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王德和等三人有權拒收。況王德和等三人已退回該支票,甲○○即應按時給付租金,甲○○卻未按期給付,則王德和等三人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即屬有據。足證甲○○所辯王德和等三人同意緩期清償云云,自無可採。又查系爭合約書末頁雖有:「甲方須按月繳付乙丙丁方每人每月新台幣捌萬元正,各方同意如甲方累欠租金達三個月時,視同甲方違約,依甲方持股貳仟萬,扣減違約租金後餘額返還甲方」之約定,惟其真意係約定甲○○須依約按月以「新台幣」即現金繳付租金,不得逕以股份扣抵租金,如果積欠租金達三個月時,甲○○即屬違約,應負承租人之違約責任及承擔違約之後果,亦即王德和等三人即得依約主張甲○○欠租違約,而依法終止租約,並得主張以甲○○之股份扣抵違約金及違約後尚欠之租金,尚不得解為甲○○應給付之租金可以股份扣抵而免付租金。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租約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則自同日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十四萬元之損害,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自認王德和等三人及甲○○共四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相互約定,由甲○○另組公司,承租唐山公司(被上訴人)之廠房及生產設備」。又證人蔡輝煌於原審證稱:「當初他們是股東,裏面有意見,由四人競標,得標者另外組公司承租唐山公司(被上訴人)設備、土地資產來經營」等語(見一審卷四頁、原審上字卷七○頁)。再王德和等三人與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於序文中載明合約書係彼四方為被上訴人之經營權事宜而訂立於本文中約定各方出資最高者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由取得經營權者另組公司承租被上訴人之廠房及生產設備。系爭合約書且就經營權之有關事項詳予規定(見一審卷九、一○頁),可見王德和等三人與甲○○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競標方式,由投標金額最高額者另組公司,以所另組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生產設備,並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事宜。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由王德和等三人將系爭建物及其上之生產設備出租予甲○○個人,供其個人使用、收益。故系爭合約書非王德和等三人與甲○○間之租賃契約,雙方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合約書中所載之「承租人」以括弧註明「取得經營權者」,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者為上訴人。然系爭合約書既係約定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生產設備者乃另組之公司有如上述,則將來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係另組之公司,而非取得經營權之甲○○。只因將來訂立租約之另組之公司係由取得經營權所籌組設立,故系爭合約書所載「承租人」以括弧註明「取得經營權者」,實乃事出有因,尚難據此推論甲○○就系爭建物及生產設備與王德和等三人訂立租賃契約,甲○○為承租人,王德和等三人為出租人。原審卻認定有此項事實,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租金之統一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記載買受人為安山公司(見一審卷二五頁),可見此統一發票所載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非王德和等三人,義務主體為安山公司,非甲○○,法律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安山公司之間,非存於王德和等三人與甲○○之間,故上訴人辯謂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亦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安山公司之間一節,似非無據。原審就該統一發票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