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 再審原告
- 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炳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再審原告出售於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則由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王金福出售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取得者係票據債權,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王金福所有「基地面積不足之減少價金債權」對非債務人之再審原告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竟准再審被告以其對王金福之減少價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本件系爭預售房地,係為單一建造執照之集合式住宅中之四層樓建物,並非多數獨立建造執照之單獨透天店舖,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建師鑑定字第四四三五-二號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具體鑑定結論,即「承購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之坪數依約規定並無不合」,而竟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見解,擅以該鑑定報告與本案無關之揣測鑑定內容「但如單獨建築透天店舖一棟,如系爭建物面積七七點七五坪時,其建築基地則應為二一點一坪」資為判決依據,其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依兩造間所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意旨觀之,再審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應以房屋建坪七七‧五坪所應屬之基地持分,始為合理。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建築基地須有二一‧一坪時方可建築系爭四層樓七七‧五坪房屋,再審原告僅登記十四‧五坪給再審被告,尚差六‧六坪。又以兩造土地買賣價金六百萬元計算,此部分價值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再審被告主張就此所減少之土地價值與再審原告所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內扣減即抵銷,並無不合,爰將此得抵銷部分,就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撤銷再審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此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向再審原告買受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答辯時,亦承認再審被告向其購買土地部分,僅辯稱其移轉給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雙方之主張,認定系爭土地部分係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購買。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此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移轉之土地短少應扣除價金之抵銷之主張,爰於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本息範圍內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論旨雖謂出賣土地者為王金福,再審被告不得以對於王金福之減少土地價金債權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抵銷云云。然出賣土地者究為王金福抑再審原告,亦即再審被告之減少土地價金債權,係對再審原告,抑對王金福,始得主張,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前訴訟程序之認定縱有錯誤,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再審原告應移轉給再審被告之基地面積為二一‧一坪,雖再審原告引用同一鑑定報告主張其移轉土地之坪數依約已無不合,但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不採,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