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張光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秀琴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二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述,該第三審之「受訴法院」應係本院,即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原法院對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權再為審理。乃原法院不察,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至抗告人上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應依原法院送交之案卷,另為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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