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 再抗告人
- 昌億五金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永松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原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所選任之檢查人應以再抗告人信賴之會計師為妥等詞,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