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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鍾崑璣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應為調查或定期命伊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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