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抗告人
羅文華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富能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居住之華翠庭園大廈有四個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街○○○號、五四八號、五五○號及五五二號,該大廈區分為A、B兩棟,五四六號、五四八號為A棟,五五○號、五五二號為B棟。A、B兩棟以大型中庭廣場區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就A、B兩棟分別設置管理員室,分別僱用管理員,負責各該棟人員進出之安全管制、管理費用之收取及住戶郵件之代收等,並分別製有圓戳交A、B棟管理員,供代收各該棟住戶之信件使用。前此所有住戶之掛號信件,郵務人員均按收件人住址,分別交A、B棟管理員收受,經記載於登記簿後,管理員即通知住戶領取,或送交住戶具領等情,有證人即B棟管理員馮冬雲之證言可稽,並有代收信件登記簿可憑。則A棟大樓管理員張大榮似非相對人居住(五五○號)之B棟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是否生送達之效力,非無疑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未詳予調查即謂張大榮、馮冬雲均為華翠庭園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送達A棟或B棟住戶之文書,任一管理員均得代收云云,與馮冬雲所證不符。其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之異議,即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查上開支付命令係逕付與華翠庭園大廈A棟管理員張大榮收受,而非付與相對人所居住之B棟管理員馮冬雲收受,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該支付命令似未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逕付與他人代收。果爾,揆諸首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自非無疑。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