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羅文華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富能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居住之華翠庭園大廈有四個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街○○○號、五四八號、五五○號及五五二號,該大廈區分為A、B兩棟,五四六號、五四八號為A棟,五五○號、五五二號為B棟。A、B兩棟以大型中庭廣場區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就A、B兩棟分別設置管理員室,分別僱用管理員,負責各該棟人員進出之安全管制、管理費用之收取及住戶郵件之代收等,並分別製有圓戳交A、B棟管理員,供代收各該棟住戶之信件使用。前此所有住戶之掛號信件,郵務人員均按收件人住址,分別交A、B棟管理員收受,經記載於登記簿後,管理員即通知住戶領取,或送交住戶具領等情,有證人即B棟管理員馮冬雲之證言可稽,並有代收信件登記簿可憑。則A棟大樓管理員張大榮似非相對人居住(五五○號)之B棟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是否生送達之效力,非無疑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未詳予調查即謂張大榮、馮冬雲均為華翠庭園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送達A棟或B棟住戶之文書,任一管理員均得代收云云,與馮冬雲所證不符。其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之異議,即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查上開支付命令係逕付與華翠庭園大廈A棟管理員張大榮收受,而非付與相對人所居住之B棟管理員馮冬雲收受,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該支付命令似未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逕付與他人代收。果爾,揆諸首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自非無疑。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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