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鄧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張梅間請求回復
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係主張伊初次設籍,戶籍資料登載之姓名為梁梅子,父親梁春旺,出生月日為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係梁春旺與梁玉嬌(即張玉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子之推定,嗣戶籍登記所載之張梅,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一日,母親載為張玉嬌,依經驗法則,同一生母於不及四個月期間,連生二女,有悖常理,足見張梅實為梁梅子之誤。經向再抗告人申請更正登記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駁回,再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等情,求為命再抗告人回復原戶籍登記原狀之判決,並提出再抗告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經兩造協議不成後,始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至相對人能否請求回復登記,則為實體上之問題。桃園地院以戶籍登記及變更登記屬公法關係,為行政訴訟之範疇,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相對人之訴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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