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 抗告人
- 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大林埔第四外海浮筒工程工地場所
- 法定代理人
- 曾光敏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執行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訴訟當事人能力,除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外,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與營利事業是否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尚無必然之關連。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大林埔第四外海浮筒工程工地場所」強制執行滯欠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及滯納金,該「工地場所」係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原法院所是認,揆之前開說明,其若非屬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縱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辦畢該項登記,亦難遽認即具有執行當事人能力。乃原法院未查明其是否屬前述之「非法人團體」,徒以該「工地場所」設有事務所及負責人,經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為合法之納稅主體,即認其具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將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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