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 抗告人
- 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月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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