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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許文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三郎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判決諭知再抗告人無罪,而經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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