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
震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執其已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經調閱該再審案卷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