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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大揚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約向伊承租坐落嘉義縣水上鄉○○路一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及被上訴人僅繳付至八十六年三月份之租金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租約固屬定期租賃契約,惟依系爭租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遷離他處營業時,僅不得向上訴人要求償還已付租金、遷移費或其他名目之權利;且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損失即可,亦無不許被上訴人單方表示終止租約之理。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期租賃關係,非有法定原因,或當事人約定之條件成就,不得提前任意終止租約云云,為無足採。次核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十七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出席欄內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出席該次會議,觀其臨時動議欄已載,至水上機房時電源關閉,……將甲○○之電視部分財產交回;另證人洪振明亦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伊代理董事鄭春水出席,上訴人代表世新公司參加會議,會中決議要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是被上訴人謂伊已於該次會議當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為可信。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已將機器設備遷出系爭房屋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則系爭租賃關係自此向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欠付租金五十五萬之本息,除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份之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年,屬定期租賃,除非有法定原因,或當事人約定事由成就,不許當事人之一方於期前任意終止租約云云(見原審簡上卷六六頁背面),而系爭租賃確屬上開起訖日期為期三年之定期租約,復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究係依系爭租約第七條之約定,或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認賠上訴人因此所致之損失而為終止租約﹖原審未詳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其心證所由得,遂謂兩造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終止租約而向後消滅,尚嫌疏略。次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倘系爭租約果有被上訴人所指得於租期屆滿前得為終止租約之特約,其亦應先期為通知。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先期通知,原審亦胥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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