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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黃義豐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昭正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需款週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及包括系爭面額三百七十六萬元之本票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吳秀珍向其他金主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吳秀珍僅將本金票據轉交各金主及支付小額利息,其餘高額利息則歸其私有。因吳秀珍收取重利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勾串被上訴人,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執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吳秀珍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均出於惡意。又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六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將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輪公司)名稱載為「帥輪企業有限公司」,在依法更正以前,該裁定對上訴人公司亦無拘束力。再者,上訴人王昭正於系爭本票上簽章係代理帥輪公司,並非自為發票行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查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章之真正,為其所不爭,該本票發票人欄先由王昭正簽名蓋章,其後再蓋用帥輪公司與王昭正之印章,顯見上訴人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訛。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六一號裁定,將上訴人公司名稱載為「帥輪企業有限公司」,顯係誤寫,原裁定法院依法得予更正,難謂該裁定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抗辯,並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及無對價關係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至少匯寄二百五十萬元與吳秀珍之匯款憑條,亦難認其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爭執原第二審法院未查證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誤載,已否依法更正,及詳加調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指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首揭說明,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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