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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坤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 利益逾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 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所持有系爭以伊為發票人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非伊所簽發,而係相對人偽造,且伊與相對人間亦無借貸關 係或相對人所稱之購買靈骨塔等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並未抗辯有代位清償之情事,原 判決竟謂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代位清償,因認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法令,且判 決不備理由並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 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且因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八 十二年間先後交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向抗告人之夫蕭忠義(已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見簡上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及訴外人劉阿卓等人所合夥成立之 元寶金寶塔合夥事業及均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購買靈骨塔,嗣合意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因該合夥事業及均輝公司所收受之款項遭抗告人侵占,乃經協議 ,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代位清償該合夥事業及均輝公司所欠相對人之價款,抗告 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並不足取,又抗告人對於有足以對抗兩造間代位清償之 抗辯事由,亦未主張及舉證,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修正前)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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