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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

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四月五日為紀念日,以其次日代之,算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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