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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黃義豐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公家機關之工友,因本件訴訟,先後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繳納裁判費,已遠超過伊所能負擔,實無力再繳交再審裁判費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一元等訴訟費用,並因退休無業,生活清苦而告貸無門,且非無勝訴之望為論據。雖提出歷審判決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各該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開說明及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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