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見二審卷㈠九六頁),其聲請意旨雖謂:伊為一介弱女子,貧病交迫,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向人借貸而來,至今無力償還,現已告貸無門,實無力繳納三審裁判費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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