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大陸福建省建甌市交付面額新台幣(下除另載美金者,均同 )十二萬元、十萬元之客戶支票各一張與上訴人,並託訴外人謝國志帶回面額各六萬 二千六百元之客戶支票五張轉交上訴人,又由伊妻張榮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在上訴 人住所交付面額十萬元之客票一張與上訴人,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元,均委託上訴人在 臺灣提交銀行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伊囑女兒邱碧蓮至上訴人住所向其 索回現金十一萬三千元,尚餘五十二萬元。嗣伊向上訴人催討餘款,上訴人因無法返 還,要求被上訴人允予借用,經伊應允,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書寫借條 交伊收執,載明向伊借到五十二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清,詎屆期 上訴人仍未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其陸續交付上訴人六 十三萬三千元,係伊前與訴外人劉永廷共同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投資成立「芝明木業開 發有限公司」,經營木業,嗣因劉永廷退夥,而邀被上訴人加入投資,經被上訴人同 意參與投資,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支付六十三萬三千元之資金;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借條』,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其內容並非真正,當日並未向被上訴 人借到五十二萬元,實係為取得拆夥時向上訴人取款之證據;伊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 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被上訴 人主張:其交付面額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 領現金,嗣被上訴人取回十一萬三千元,餘款上訴人要求允予借用,而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二日書立『借條』,載明向被上訴人借到五十二萬元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 卷附上訴人是認之『借條』、『買進紀錄』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舉證人劉永廷為證據方法。惟查『借條』係載:「茲收甲○○(被上訴人)借到新 臺幣五十二萬元正,到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一次付清,恐口無憑,特 立此借條」等字樣,證人劉永廷雖到庭證稱:兩造間曾有爭執云云,但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書立借條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脅迫而書立借條,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抑或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之票款 ,上訴人既已收到此筆款項,未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且其就該未交付之款項書立借條 ,以該款項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堪認兩造已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否則上訴人應不致無故書立借條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返 還該款項,而要求被上訴人允予借用,並親書借條交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應可信實。 至上訴人所謂,其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妻張榮娟美金二萬九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張榮娟亦到庭證稱並無其事;證人謝國志雖到庭證稱:張榮娟曾告知其有收到上 訴人交付美金二萬九千元云云,然美金二萬九千元非屬小額,觀諸被上訴人之女邱碧 蓮向上訴人拿取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均立有收據,上訴人豈有交付張榮娟美金二萬九 千元而未向其收取收據之理;應認證人謝國志之證言為不足採。上訴人上開辯詞,核 屬無據。又兩造因另有債權債務問題立有「面結帳」,上訴人自承該帳單係其所寫, 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借條』係遭脅迫而書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女兒邱碧蓮曾向 其拿取二十萬元云云,但上訴人於『借條』書寫五十二萬元,顯係兩造僅合意將十一 萬三千元暫予扣除另行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五十二萬元云云,實屬合 理可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授受,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查關於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上訴人提示兌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付款 係投資其在大陸共同經營事業之投資款云云。原審就兩造關此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 並未調查審認,逕以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抑或委託上訴人 代為提示兌現之票款,上訴人既已收到此筆款項,未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且就該未交 付之款項書立借條,以該款項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已具要物性,而認兩造 已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倘被上訴人交付者為投資款,則係被上訴人 履行其投資義務,並非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何以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款項?不無疑義。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項係投資款,因被上訴 人恐投資款無法取回,而要上訴人書立『借條』,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要 確保其投資款,真正意思為合夥投資款之確定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二、) ,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允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