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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參加人
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鄒光燕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八號及同段七二號土地,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業社)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拓、整平土地,開發完竣後,除保留市○○○○○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住宅用地,由東洋企業社參加開發之社員,每人承購土地一宗,最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讓售價格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已改為「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東洋企業社,充為開發利潤及費用,其餘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嗣東洋企業社於六十九年間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該二筆土地亦經重劃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被上訴人並曾於七十四年元月間,依上開法令公告標售部分土地,惜因景氣低迷,未能出售。東洋企業社開發系爭土地時曾因資金不繼,邀其餘上訴人戊○○、甲○○、丁○○、丙○○、庚○○、己○○、辛○○、乙○○等八人(下稱戊○○等八人)投資,又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土地出售,而無力返還投資款,不得已與之分別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系爭土地標售後,所得價款,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比例,移轉利潤與戊○○等八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在案。詎經東洋企業社多次請求履約,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附表一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給付東洋企業社,附表二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按戊○○千分之二百三十、甲○○千分之二百、丁○○千分之一百七十七、丙○○千分之二百九十三、庚○○千分之一百之比例給付戊○○等五人,附表三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按乙○○十分之四、辛○○十分之四、己○○十分之二比例給付乙○○等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東洋企業社與其社員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涉有訴訟糾紛,依開發契約之約定,尚不得出售該土地。又東洋企業社私自將其債權移轉與戊○○等八人,依約得終止租約。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其請求,且台灣省政府已就系爭土地處理事宜開會決議,該土地標售所得價款百分之三十應解繳省庫,其餘東洋企業社所得部分,則應提存法院,俟該社與社員間之糾紛裁判後,再行給付。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亦無處分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管,東洋企業社於五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出租開發契約,嗣東洋企業社於六十九年間依約完成系爭土地開發,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元月間公告標售部分土地,惟未能將系爭土地標售後,依附表所示土地按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移轉利潤予戊○○等人,嗣經東洋企業社多次請求履約,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市政府公告等可稽。惟查: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僅委託被上訴人代管而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開發完竣并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之土地,應照本契約開發圖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上項土地均歸出租機關處理,其餘編為住宅部份土地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讓售價格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所擬出售者,係開發完竣後,被上訴人將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之土地中保留之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綠園用地及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該等土地均歸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處理,其餘編為住宅部分,方由開發之社員承購;此部分編為住宅部分之土地讓售價格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則被上訴人將編為住宅部分之土地,先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最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此部分社員承購土地之價格其中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非所開發之土地全部出售之價格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而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三年間先後兩次通知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及各社員限期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前繳清價款承購,逾期視為棄權等情,惟各該社員均未依限繳款,顯已放棄權利,台灣省政府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邀集有關單位會商結論,其會商結論為「……經基隆市政府先後兩次轉由東洋企業社通知各社員定期繳款承購,惟各社員均未於限期內繳款承購,應依台灣省省有房地標售讓售處理要點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該讓售案予以註銷。」被上訴人且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七三基府財產字第三八六二五號函將上情告知東洋企業社在案,從而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請求讓售權利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根據上開約定,請求由參加開發社員承購三百坪以內之土地,而將上開售價之百分之七十撥由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又縱認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存在,惟按出售行為,應係包括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若係受台灣省政府之委託代管,指定讓售,則其有權與承買系爭土地之人簽訂讓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固無容置疑,惟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後,必須為移轉所有權處分之物權行為,其出售之目的始能完成。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尚無物權處分權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按台灣省政府精簡後,台灣省省有財產移轉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是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其所有權應屬於中華民國,而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亦非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至於上訴人所支出之開發費用及利潤得否另行請求,乃另一問題。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省有房地,依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指定各縣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台灣銀行為執行出售機關。台灣省政府業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七三府財五字第一四八八八五號函及同年九月四日以七三府財五字第六九四○四號函指定被上訴人為執行出售機關,因而伊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出售義務,何來給付不能之有﹖且查系爭土地雖為省有,但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又為兩造所簽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且又獲指定為執行出售機關,依法自負有履行契約之作為義務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基隆市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七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七二四六八號公告為證據方法(原審重上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五-一四九頁),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之意見,已嫌疏略。又上訴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雖因未遵限繳納價款而遭註銷,惟依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七三府財五字第一四八八八五號函示及所檢附之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已於會商結論第二項載明:請基隆市政府依照上述省有房地標售讓售處理要點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時限內,辦理公開標售,並依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賦與該社(指東洋企業社)全體五十四位社員,有依最高標價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三八頁-一四○頁),似已顯示台灣省政府已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編為住宅用地之省有土地公開標售。原審率認上訴人已不得依契約第六條規定為請求,亦有可議。此外,兩造所簽訂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係私法上之契約,上訴人又已依約履行,則其依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縱因精省而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變動,亦僅係政府內部組織之更易,似不影響於上訴人所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原審竟以管理機關已改為國有財產局,非移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而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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