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太平 被 上訴 人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小客車,約定被上訴 人選派擔任租賃車輛司機之正常勤務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超過正常勤務時間工作或於星期例假工作者,另由伊按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計算給付加班費。嗣因發現被上訴人有浮報加班費之情事,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簽立協議書,重申除伊書面另有安排外,擔任租賃車輛之司機應嚴格遵守上開正 常勤務時間之上班時間與時數規定,不得額外申請加班費,或假藉任何理由申請其他 費用,否則,伊得逕行終止租賃合約。詎被上訴人仍繼續浮報加班費,且選派服勤態 度差之司機連續數日藉故拒絕服勤及不服從指揮,顯有違約情事,嚴重妨礙伊新聞採 訪工作,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伊依租賃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預收之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之租金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八張,又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浮報加班費十九萬八千九百元,連同被上訴人已收八十六年五月份 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扣除伊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返還上開支票 與伊,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 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訂約以來,擔任租賃車輛之司機,如有於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 服勤,皆屬加班,上訴人於審核伊所交付之發票及明細資料後,均如數給付,伊並無 浮報加班費之情事。又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同年二月份加班費,詎 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十四日內支付,經伊定期函催,仍不置理,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依約沒收已付租金支票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之每部小客車,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名司機,且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包括車輛及司機 ,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足見司機亦屬兩造所立租約之範圍,就司機駕駛服勤部分,自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兩造就司機正常勤務時間係約定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 五時三十分止,並未約定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得否休息、用餐,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該段時間應列為司機之用餐休息時間,始符 合常情。又該段時間如非屬加班時間,上訴人所屬之記者或職員豈會於工作月報表上 簽名確認該名司機於當時加班﹖又被上訴人請領八十四年十月份加班費之際,亦將該 段時間計入加班時數,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支票、統 一發票、工作月報表等件可稽,足見司機於該段期間內服勤,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 提供勞務,上訴人應依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附件四司機選派及服勤須知第四條約定給付 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向上訴人申報加班九九四‧五 小時,依契約之規定,以每小時二百元計算,共領得加班費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尚屬 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派之司機有藉故拒絕服勤及不服指揮等情事云云,並 未舉証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提交發票向上訴人請領 八十六年二月份加班費,依約上訴人應於十四日內給付,惟上訴人並未給付,經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函催其應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後,仍不置理,上訴人雖主張 因被上訴人浮報加班費須重新照實核算,且伊有催告被上訴人領款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浮報加班費,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短少七萬餘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未領取上訴人交付之支票, 實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符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齊美琪 證述屬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既不符債務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消 滅,被上訴人依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上訴人已繳八十六年五月份至九月份之 租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浮報加班費,亦無其他違約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終 止租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預付八 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份之租金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 支票八張,並返還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簽訂 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所附司機選派及服勤須知第四條記載:「出租人(即被上訴人) 選派本契約司機正常勤務時間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國定例假日 均休)……」、兩造另立之協議書第四條記載:「雙方同意,司機除超視(即上訴人 )另有書面安排之外,應嚴格遵守有關 08:30 -17:30之上班時間與時數規定,不得 額外申請加班費,或假藉任何理由申請其他費用」各等語(見第一審外放證物)。已 明確約定司機每日之上班時間與時數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並未將 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除外。原審捨契約明確文字不採,而認司機於上開中午時段服勤 ,上訴人應付加班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