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巨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上訴人
- 天 ○ ○
- 上訴人
- 午 ○ ○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甲 ○ ○
- 戊 ○ ○
- A○○○
- C ○ ○
- T ○ ○
- X ○ ○
- i ○ ○
- 巳 ○ ○
- l ○ ○
- 癸 ○ ○
- 宇 ○ ○
- E ○ ○
- 亥 ○ ○
- F ○ ○
- 丙 ○ ○
- G ○
- U○○○
- L ○ ○
- Q ○ ○
- o ○ ○
- 地○○○
- 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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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
- M○○○
- 辰 ○ ○
- N ○ ○
- O ○ ○
- p ○ ○
- 卯 ○
- V ○
- n ○ ○
- 申 ○ ○
- J ○ ○
- H ○ ○
- r ○ ○
- b ○ ○
- m ○ ○
- Y ○ ○
- K ○ ○
- j○○○
- 戌 ○ ○
- k○○○
- a○○○
- 宙○○○
- 庚 ○ ○
- P ○ ○
- g○○○
- f ○ ○
- h ○ ○
- B ○ ○
- e ○ ○
- 辛 ○ ○
- D○○○
- c ○ ○
- Z ○ ○
- R ○ ○
- 寅 ○ ○
- 酉○○○
- 子 ○ ○
- I ○ ○
- 黃 ○ ○
- 未 ○ ○
- W ○ ○
- 丑 ○ ○
- 玄 ○ ○
- S ○ ○
- 壬○○○
-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 訴訟代理人 羅 澤 成
- 複 代理 人 郭 方 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巨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以次八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A○○○以次六十七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灣省所有之財產,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於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及其斜線部分,建造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作為渠等所有「財福大廈」之公共設施而予占有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上開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連帶給付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本息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再按月連帶給付伊三萬三千二百零一元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六萬五千零五十六元。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及更審前原法院為其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後,乃於原審減縮其聲明不服之金額。又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中之「連帶」部分,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周目、洪天成、洪天慶、洪天壽、洪天勳、洪美麗、洪美玲等七人為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巨地公司以次八人及上訴人辛○○、E○○、R○○等人則以:伊並未建造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自屬無理。況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地面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更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n○○、壬○○○、巳○○等人均以:伊在財福大廈內所有之房屋已出售於第三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為請求等語置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B、C及斜線部分之花圃、水泥地面、圍牆等地上物,該地上物旁之財福大廈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所有之財福大廈房屋占用系爭地上物,將之作為大廈房屋之公共設施,並謂該水泥地面係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正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福大廈房屋與台北市○○街中間,土地兩側花圃之間為水泥地面通路,其上設有圍牆、鐵門,該大廈出入端賴系爭土地與保安街聯繫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財福大廈與保安街間係以該圍牆及鐵門為內外之區隔。而水泥地面通路、花圃及財福大廈皆同在內側,自可認該花圃、水泥地面通路及圍牆等地上物,均為財福大廈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所使用。參諸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財福大廈業主自治會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尚就財福大廈大門、道路、圍牆、花圃等使用空間解決取得合法權益之議案為討論並決議「自本會(財福大廈業主自治會)取得承租權日起之每月租金由本廈業主分攤繳納」,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益證系爭土地上之花圃、水泥地面通路、圍牆等地上物,係財福大廈房屋所有人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縱系爭土地前於五十五年間出租與已故洪金波(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周目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後實際未為點交,致遭台北市政府延平區衛生所(下稱延平衛生所)及稻江會館(按:稻江會館屬於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所有)佔用,或可推斷該花圃、水泥地面通路、圍牆等地上物係延平衛生所及稻江會館所建造,但經查該稻江會館及延平衛生所既已拆除或遷移,即見其拋棄對該地上物之權利,且依證人翁日新、簡明智之證言,可信該地上物均係興建財福大廈之建商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整修,並以有處分權之人自居,再將之移轉交付購買大廈房屋之上訴人作公共設施使用,足認上訴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上訴人所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地面通路,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五○四號函示(依財福大廈建築線指示圖)曾指定為既成巷道,然依前所述,該C部分水泥地面通路,於財福大廈興建前,係延平衛生所及稻江會館占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自不因指定財福大廈之建築線而可一併將該C部分劃定為既成巷道,況依該工務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九一○○號函示於指定上開既成巷道及建築線時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財福大廈之基地實際又未面臨既成巷道,亦難認有內政部所訂「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四條第㈧項規定:「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附該既成巷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適用。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地面通路,係屬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A、B、C及斜線部分之花圃、水泥地面通路、圍牆等地上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乃訴請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除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不應准許外,其餘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繁榮之台北市○○街旁及上訴人僅作花圃、圍牆、通路之用等情狀,認該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準此,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七十四平方公尺,按該土地之六十七年、七十六年、八十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一萬九千一百元、六萬五千元、六萬七千三百元核算結果,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應返還(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本息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再按月返還三萬三千二百零一元。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n○○、壬○○○、巳○○等人將其所有房屋出售於他人,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及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不論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應返還;其占有亦非屬於無因管理行為暨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再逐一論述之意見,因於前論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該部分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未獲有不當得利,對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附圖所示C部分係屬既成巷道,被上訴人更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