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興
- 被上訴人
- 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健徹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張永興,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公司取名「大業」,上訴人公司取名「大業富士」,均經營相同銷售電梯之業務,而上訴人公司名稱附加其經營產品品牌名稱之「富士」二字,乃日本國公司之名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對此非不知情,是其公司名稱「大業富士」之主要屬性,顯專在「大業」兩字甚明,則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大業」,難謂非相類似。且被上訴人所銷售者即為日本富士電梯公司之產品,並係其在台唯一販售、維修之代理商及技術合作者,有卷附代理店契約書及技術合作契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九、五一、五二頁),「上訴人復係自被上訴人公司拆夥而另行成立之公司」,所營業務均屬相同,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以「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交易時,有使第三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大業富士」名稱云云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